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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罗某、张某、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C32标段项目经某部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C32标段项目经某部。住所地:略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项目部工会主席。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冯某、罗某、张某、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C32标段项目经某部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冯某、罗某、张某、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汉中西段H—C32标段项目部因工伤纠纷于2011年8月19日,经某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某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在申请人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由调委会主持调解协商申请人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

二、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至本协议签订时止由被申请人张某、罗某承担,欠医院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张某、罗某结算,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如需继续住院治疗,费用由申请人自某承担。

三、经某、被申请人张某、罗某一次性向申请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赔付的所有费用共计x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

四、本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张某、罗某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x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9月5日前被申请人张某、罗某经某帐给付申请人赔偿金x元,大写伍万元;剩余x元(肆万捌千元)被申请人张某、罗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转帐给付完毕。

五、被申请人十天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作为工程发包方,在被申请人张某、罗某在约定的期限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被申请人十天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承担付款义务。

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今后无论申请人的伤情发生任何变化和后续治疗费花费多少均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某何权利,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其他任何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某索要其他任何费用。

七、本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调委会的主持下,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总标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某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本调委会保存一份,协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某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某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艾明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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