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上海市青浦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高维化工厂)因环保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以来,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察支队数次到高维化工厂的设施排污口和总排口采集水样进行检测,经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青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水样中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浓度均多次超过了《上海市X排放标准》规定的化学需氧量(略)/L、氨氮15mg/L的限值。2003年11月14日,在高维化工厂正常生产情况下,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高维化工厂进行了厂界臭气浓度的监测,经监测,除化1监测点有一次未超标,其余监测点位的厂界臭气浓度均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略)-93)规定的臭气浓度20的二级限值。2003年12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向青浦区政府提出“关于对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请示”,2003年12月31日青浦区政府向高维化工厂发出青府发(2003)X号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环保局关于对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青浦区政府同意青浦区环保局“关于对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请示”,希望高维化工厂认真按照限期治理要求,制定治理计划,确保治理后污染物达标排放。同时在限期治理期间,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逾期完不成治理任务,将按环保法规再作处理。高维化工厂对此不服,于2004年1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青浦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维化工厂厂外总排口的污水超标是否与高维化工厂有关、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的测试报告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对环境的影响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的程度。高维化工厂厂外总排口的污水超标是否与高维化工厂有关的争议,该节事实已经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行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一、二审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关于对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和青浦环境监测站的测试报告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科学性的争议,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高维化工厂所作的臭气的测试报告,已经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一、二审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两个监测单位均依法具有监测资质,其作出的测试报告客观真实,对青浦区政府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高维化工厂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青浦区政府提供的测试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定情形,故青浦区政府对高维化工厂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青浦区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排污单位对环境的影响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的程度,根据国发(1996)X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点的规定,排污单位只要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青浦区政府就有权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青浦区政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对高维化工厂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青浦区政府2003年12月31日对高维化工厂作出的青府发(2003)X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环保局关于对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高维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维化工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排放污水的总排口,并非上诉人法定的废水排放口;依照有关的排放标准及技术规范,上诉人并不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和恶臭的事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四份判决书属于违法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具有违法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根据青浦区环保局的请示作出的限期治理的通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表一份,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具有监测资质;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一份及附页三张,证明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具有监测资质;3、2003年10月26日污染物、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监察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到高维化工厂进行现场监测后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氨氮浓度(NH3-N)为16。9mg/L,超过了限值15mg/L的标准;4、2003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青浦区环境监察支队到高维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略))为(略)/L,氨氮浓度(NH3-N)为34。9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5、2003年10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青浦区环境监察支队到高维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略))为(略)/L,氨氮浓度(NH3-N)为26。0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6、2003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青浦区环境监察支队到高维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并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略))为(略)/L,超过了限值(略)/L的标准;7、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10月16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略)-074的测试报告一份附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处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为(略)/L,氨氮浓度为19。8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8、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10月21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略)-078的测试报告一份附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处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略)/L和(略)/L,均超过了限值(略)/L的标准;9、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略)-092的测试报告一份附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为(略)/L,氨氮浓度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8。2mg/L和21。2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10、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略)-3-2废水监测报告一份,证明高维化工厂的排污行为对周边水体造成的影响;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证明高维化工厂企业的生产项目是新扩改建项目,其臭气排放浓度执行的是限值20的标准;12、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项目编号为(略)-254(X)的测试报告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对高维化工厂厂界臭气浓度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化1点超标三次,化2、3、4点均超标四次;13、2003年3月3日污染源、污染治理设施现场监察单一份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废水排放口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略))为1。90×(略)/L,氨氮浓度(NH3-N)为33。2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14、2003年4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现场检查后采集水样,经检测化学需氧量((略))为1。78×(略)/L,超过了限值(略)/L的标准;15、2003年5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监测部门到高维化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后采集水样,经检测化学需氧量((略))为(略)/L,超过了限值(略)/L的标准;16、报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一份附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一份,证明监测部门于2000年5月16日到高维化工厂采集水样,经检测其中化学需氧量((略))为1。98×(略)/L,氨氮浓度(NH3-N)为42。5mg/L,分别超过了限值(略)/L和15mg/L的标准;17、报告编号为(略)-1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一份附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单一份,证明监测部门于2002年8月27日到高维化工厂采集水样,经检测化学需氧量((略))为(略)/L,超过了限值(略)/L的标准;18、2003年5月26日青浦区环境保护局对高维化工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高维化工厂曾因排放的污水超标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13-18份证据证明了高维化工厂不仅自2003年10月份以来存在违反环保法的行为,而且在这之前也存在违反环保法的行为,所以高维化工厂的违法行为是长期的。19、2003年12月2日叶耀忠陈述笔录一份(附户籍证明)、龚雅娟陈述笔录一份(附户籍证明)、李国陈述笔录一份(附户籍证明)、2003年12月3日叶家林陈述笔录一份(附户籍证明)、沪环保信(2003)第X号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转来的宋新华等六人信访件一份、青委府信交(2003)X号信访件一份、青委府信转(2003)X号信访件一份、青委府信交(2003)X号信访件一份、青委府信转(2003)X号信访件一份、2003年10月21日市民来电反映记录一份、环境监察支队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登记表两页,以上证据均证明高维化工厂排放污染物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和污染;20、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行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青浦区政府据以作出限期治理的事实证据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证据6即2003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编号为(略)-3上海市废水监测报告,不再作为事实证据,其他材料仍作为事实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仍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即四份判决书的判决时间均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四份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证据7-19,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有关的行政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真实合法,但判决时间均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高维化工厂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二十二组材料,要求作为新证据进行举证,欲以证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4)青行初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行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系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及国务院国发(1996)X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点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浦区政府对上诉人高维化工厂具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证据7-12能够证明,2003年10月以来,经具有监测资质的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市青浦区环境监测站的数次检测,上诉人高维化工厂的废水排放和臭气浓度排放均超过规定标准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府发(2003)X号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环保局关于对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实行限期治理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超标排放废水和臭气的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二审中要求提供二十二组材料作为新证据,该项规定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发现”一是指客观上未出现,二是指虽然出现,但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在这两种情况下提供的材料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出现,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证据并非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二十二组材料欲以证明的事项也与本案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高维精细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