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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宁渝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周某向原告谢某借得现金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无法催收。2011年9月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经结算和免除部分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遂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办理病退手续,即将离开城口搬迁至外地生活,原告担心债权无法实现,遂再次催收,被告以还款金额计算错误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当庭陈述及举示的借据等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某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谢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蒋宁渝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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