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温永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麻某。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间经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儿子周某也未落实户口。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以致无法建立真挚感情,故于2006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法走到一起共同生活。现为了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儿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8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周某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周某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
被告麻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周某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属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周某与被告麻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