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中州大道东侧豫鑫物流院内发货时,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货车上的白色纸箱一个盗走,箱内装有全新x型“朋友”牌(x)手机三部,价值共计1110元。同年1月15日晚,被害人周××将正在使用被盗手机的任某某抓住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任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豫鑫物流配送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3、其亲属能够主动代其缴纳罚金。综上,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