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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广方圆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十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南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特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学增、被告京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特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其向被告供货,被告销售后付款。自1999年至2009年3月,被告欠3万元未付,经其多次交涉,被告只支付了一部份。其收到被告退还的价值4542.6元的货品,向被告开据的x.49元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相应的发票金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9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

被告京广公司辩称:其收到原告开据的x.49元增值税发票,确未给付原告发票金额。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不准确,其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已付货款x.26元。双方的供销关系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实物收据记载的货物其均已收到,但发生过退货5次,价值4542.6元;由于其与北京金泰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分家而将部份货物退给金泰公司,价值2312元;现其库存原告的货品,没有销出去,价税合计x.97元。原告应将库存商品拉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2年6月20日止,京广公司收到隆特隆公司交付的价值x.49元的厨房设备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张,京广公司未支付发票金额。自2002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日止,京广公司收到隆特隆公司交付的价值7462元的厨房设备。2002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20日,隆特隆公司收到京广公司退还的价值4542.6元的厨房设备。京广公司尚欠隆特隆公司货款x.89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入库单25张、实物收据16张、商品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特隆公司与京广公司依据口头约定设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隆特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京广公司交付了货品,京广公司收货后,应将货款给付隆特隆公司。隆特隆公司向京广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未减去退货金额,京广公司应按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向隆特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定的京广公司欠款金额,1.京广公司的第一批收货,隆特隆公司提交的25张商品入库单中有16张记载的日期在隆特隆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以前,按照增值税发票之票随货走的特性,该16张商品入库单记载的货品应包括在增值税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上,在隆特隆公司提交的商品明细单上未统计该16张商品入库单所列货品亦可证明,因此,京广公司第一批收货金额以隆特隆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2.京广公司的第二批收货,隆特隆公司提交的16张实物收据中有14张用于记载京广公司的收货,另外2张记载的是隆特隆公司收京广公司的退货,记载京广公司收货的14张实物收据并25张商品入库单中的另外9张构成京广公司的第二批收货数量,结合商品明细单列明的价款计算出京广公司的第二批收货金额;3.京广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其第一批及第二批收货总值减当事人无争议的退货值确定。隆特隆公司与京广公司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隆特隆公司要求京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因此其要求退还未售出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京广公司向金泰公司退货,与隆特隆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向隆特隆公司的退货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

二、驳回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北京隆特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广方园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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