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8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任某后村龙泉寺的责任某种玉米,抽烟时不慎引燃了地里的麦茬,后火沿地边燃烧引发森林大火。经商州区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火灾过火面积60.36公顷,其中有林面积28.6公顷,疏林地面积30.16公顷,荒山1.6公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据上事实,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曾多次向村组、镇政府、公安等部门报告情况,积极认罪,现身体有病,加之高度近视,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任某丙、杨某某等证言,森林火灾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吸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已予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