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雷××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教唆盛×(未满14周岁)向南县城西中学的在校学生收取“保护费”,然后,盛×伙同胡×、段×、严×、汤×、刘×(均未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要求城西中学学生孔××、段××、程××、贺××、刘××等人每天交纳“保护费”,尔后,盛×一伙则利用课间或放学之后在教室、厕某、走廊等处趁人少的时候,以1元、2元、5元、10元不等的数额收取“保护费”达4960元。所得赃款由盛×交给被告人雷××,被其挥霍。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雷××已主动退赔南县城西中学孔××等学生被敲诈勒索的4960元,并取得学生家长及南县城西中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彭××、徐××、赵××、孔××、段××、陈××、鲁××、曾××、汤××、贺××、程××、周××、刘××、严××、胡××、汤××的陈述,南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南县城西中学出具的证明及领款条,被告人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雷××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学生家长及学校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