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运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运x州。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虎x市购买一套房产并经营门市后,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2007年元月份,原告为躲避夫妻矛盾,也为了治疗即将失明的眼睛,开始与被告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运x州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运某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运x州,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部队服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2009年6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长,且被告系现役军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多关心、照顾,使被告能够安心在部队服股,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对原告多体贴、爱护,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