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X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7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做和好工作,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X、赵X精由原告直接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与原告打过架,也没赌过钱,2009年叫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赵X精,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7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主动做和好工作,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门柜1套(X组)、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含镜子、凳子)、连椅1个、长虹牌25寸彩电1台、飞普牌洗衣机1台、低组合1套(X组)、茶几1个、盆架1个、暖瓶3个、脸盆2个、被子16条、太空被1个、枕芯1对、毛毯1个、毛巾被1个、被罩1个、床单1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2把、枕巾1对、凉杯1个、花瓶1对、镜子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韩张信用社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对两个女儿目前的生活状况和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出发,婚生长女赵某X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婚生次女赵X精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应分别承担对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X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子女抚育费x.74元(6591.92元×25%×13年),次女赵X精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育费x.66元(6591.92元×25%×17年)。
三、原、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到地2时分别到各自直接抚养的子女处探望女儿,原、被告应互相予以协助。
四、原告马某某在被告赵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x元存款,原告马某某分6000元,被告赵某某分6000元。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红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