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某号码:(略)。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窜至安塞县X村X村,盗走任某的红色“大阳”牌150型摩某一辆,价值4400元,以及摩某后备箱内2500元现金。案发后赃物某追回。
2、2010年农历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窜至安塞县X村,盗走张某的红色“大运”牌150型摩某一辆,“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424元,现金1400元。范某骑摩某被闫世雄认得,返还张某,将手机以150元卖给程浪浪。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返还失主。
3、201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在逃)窜至安塞县X乡延吴高速赵桥施工一队办公室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40元。后张某和张某军通过张某武将该电脑以1800元卖给在安塞县X镇上卖化妆品的陈曦。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失主。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窜至安塞县X村X村,盗走乔某丙一辆“劲锋”牌125型摩某,价值4770元。后范某将该摩某以1200元卖给赵伟。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失主。
5、2010年农历3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窜至安塞县X镇X街X巷河滩旁边,盗走乔某乙的一辆红色“珠江”牌150型摩某,价值4240元。后范某将该摩某以1700元卖给李海有。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某、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来到安塞县X镇X街X巷河滩旁边,盗走乔某乙的一辆红色“珠江”牌150型摩某。后范某将该摩某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有。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江牌150摩某一辆现值4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化子坪镇X村李海有的邻居家偷了一辆摩某,骑到了王某丁乡,然后卖给了李海有,当时摩某有七成新。
2、被害人乔某乙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3月份,其摩某被盗了。其在化子坪街X巷河滩旁租了个房子,当时摩某就在院子里放着。其摩某是珠江牌150型,外表红色,发动机及大梁号其不知道。摩某是其2009年农历11月份在化子坪街冯东摩某店以5300元购买的。摩某被盗时跑了1200公里,有八九成新。
3、证人李海有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4月1日,其在王某丁乡X村赶会,碰见杏河镇青界湾的范某军,他说有辆摩某要卖,问其要不要,其问多少钱,他说最少要1700元,其同意了。其和范某军到王某丁乡X村庙会前,看了一下摩某还可以,就把钱给了范某军,其骑着摩某走了。其购买的摩某是珠江牌还是大运牌,其现在也搞不清楚,油箱是红色的,约有七八成新。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来到安塞县X村X村,盗走任某的红色“大洋”牌150型摩某一辆,以及摩某后备箱内2500元现金、身某、户某、存折。案发后赃物某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洋牌150-5摩某一辆现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王某丁乡X村山上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某,有八成新,失主姓周。第二天其把摩某骑到(略),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赵的人。当时摩某里放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后听说后备箱放2000元钱和一些存折。其每次偷摩某时都是把线剪断,红线和黑线一连,就发动着了。
2、被害人任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27日(农历4月14日)晚上七点左右,其将摩某停放在其村脑畔山上的简易房子外面。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其起床后发现摩某不见了。丢失的摩某是红色大洋牌150型,2010年1月份以5500元购买,被盗时全新。摩某的后备箱内放2500元现金,其中有旧版100元面值的13张,旧版50元面值的两张,新版100元面值的11张,以及其身某、户某、存折。
3、辨认笔录及附现场照片两张某实,被告人范某对安塞县X村X村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来到安塞县X村X村,盗走乔某丙一辆蓝色“劲锋”牌125型摩某。后范某将该摩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赵伟。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劲锋牌125摩某一辆现值4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份,其在西河口管委会交警队向后一公里多的村里偷了一辆摩某,是蓝色的。其卖给志丹县X镇元峁山上的赵伟了,卖了1200元,有五成新。
2、被害人乔某丙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其买了一辆劲锋牌125型摩某(x-13A,发动机号x,车辆大架号x),当时出了5300元。农历10月份,摩某在其房子里被偷走了,当时有九成新。
3、证人赵伟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范某军到其家说要卖一辆摩某,其看了以后,就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摩某是劲峰牌125型,蓝色的,卖给其时有八成新。
(四)、201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伙同张某(在逃)来到安塞县X乡延吴高速赵桥施工一队办公室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后张某和张某军通过张某武将该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曦。案发后赃物某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明基组装电脑一台现值2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夏天,其和王某丁乡X乡X村高速公路的一个项目部里偷了一台台式电脑。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卖给化子坪街上跑出租的张某武了。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是张某和张某军卖的。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5日晚上,他们办公室的房门都开着。晚上12点前,他们都在办公室里加班做帐,办公室的电脑还都在。第二天上午6点左右,其发现其办公室的电脑被人偷走了。被盗的电脑主机是组装的,显示器是AUC的,是2010年1月5日在延安通宇科贸有限公司出了3300元买的,被盗时大概有七八成新。
3、证人张某武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21日(农历4月8日),其在化子坪尧子湾庙会上转,王某丁乡X村的张某和张某军找到其,说有一台电脑先放到其处卖,然后就走了。过了十几天,其在化子坪街的一个化妆品店转时,说起电脑的事,对方说想买,其就给张某打了个电话,张某让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化妆品店的老板。张某军说电脑是其家里的,并且有发票,发票没有给其。其和张某、张某军是亲戚。
4、证人陈曦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4月底,其和武强(张某武)在一起打牌的时候,说想买一台旧电脑,武强说他正好有一台电脑要卖,他就带其到他家看了一下电脑,其看了以后感觉还可以,就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武强给我卖电脑的时候说有发票,但是没有给其。当时电脑有七成新,黑色台式的,显示器是明基牌,主机是组装的。
5、辨认笔录及附现场照片两张某实,被告人范某对安塞县X乡延吴高速赵桥施工一队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6、商业零售发票证实,被盗电脑的购买情况。
(五)、2010年农历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来到安塞县X村,与被害人张某喝酒后,趁张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的红色“大运”牌150型摩某一辆、“长虹”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后范某将手机通过程浪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杰,摩某被闫世雄返还张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直板手机一部现值4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0日晚上,其偷了王某丁乡X村张某家的一辆摩某、1300元现金、一部长虹直板手机。摩某让照井工闫世雄还给了张某,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浪浪的朋友,卖的钱全部买毒品了,1300元现金全是一百元的,有五成新。
2、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11月15日,其赶完事情后,和姑舅范某军骑摩某回到家,二人在其家又喝了一斤的白酒,其喝醉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四点左右起来,发现其手机、摩某、1400元左右的现金被范某军偷走了。其步行到了范某贵(范某军之父)家,范某贵说他愿意赔钱,让其别报案了。后其花了300元雇了一辆出租车在王某丁、志丹寻找范某军,但没找到。其村对面山上的照井工说他挡住一辆摩某,其一看就是其丢失的摩某。其手机是2010年5月买的,出了530元,是长虹牌黑色直板手机,边线是银色的。摩某是红色大鹰牌150型,是2009年农历2月用其以前的一辆旧摩某换的,另外又出了2200元。
3、证人程浪浪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宝塔区X镇一家饭馆吃饭,范某联系其说有一部手机要卖,其说没办法,范某来了以后,将一个直板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张某外的朋友了。
4、证人闫世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井场睡觉,范某军将其门打开,大喊大叫,其见他喝醉了,叫他回去,范某军让其联系车把他送到延安,其把他送到他家。然后其见范某军骑的摩某是王某丁乡X村张某的,就向范某军要过来,第二天其把摩某给了张某。
5、证人任某杰(三娃)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5日中午,其和张某外在宝塔区X镇火车站对面的一家饭馆吃饭,来了两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要卖手机,其中一个张某外认识,经他介绍其以15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长虹直板手机,有六成新。
6、辨认笔录及附现场照片两张某实,被告人范某对安塞县X村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综上,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五起,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某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程浪浪陈述笔录证明,其和范某认识不久。范某叫其一起去王某丁找钱(就是偷东西)。他们刚到王某丁十几分钟,还没有偷,就被派出所抓获了。
3、证人刘强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2月中旬,范某在解放剧院广场和其朋友说话,当时其在场,他就拿了一张某片给其。12月25日晚上,他给其打电话让到王某丁,说到王某丁要账,车费说好是200元,至今还没给,车上还有程浪浪。其认识程浪浪,他们两家离的不远。
4、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某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劲锋牌摩某一辆、珠江牌摩某一辆、长虹牌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珠江牌150摩某一辆、长虹直板手机一部、大洋牌150摩某一辆、明基组装电脑一台、劲锋牌125摩某一辆现值共计x元。
6、被盗物某相片八张某实,被盗物某的外观、特征。
7、被告人的户某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出生日期及身某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与张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物某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关于被告人范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