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益印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果房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家文、黄某某,均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以下简称建新经销部)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联益印刷厂(以下简称联益厂)、李某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建新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上诉人联益厂的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新经销部与李某间存在业务往来,且李某未结清货款给建新经销部。李某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协议书给联益厂,约定在2004年8月2日前提供八吨纸品(规格105克双铜纸品六吨,128克进口双铜纸品二吨)予联益厂,联益厂为此提供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编号佛山GG/02:(略))一张给李某。同年8月4日,联益厂开具该支票予李某,支票仅注明了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未写收款人名称。尔后,李某将该支票交予建新经销部。建新经销部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时因该支票的日期大写有误而致退票。在建新经销部持票向联益厂主张返还货款未果情况下,于200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益厂结清欠建新经销部的货款(略)元及从出票日即2004年8月5日起至结清款项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联益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建新经销部主张本案案由是票据纠纷。
2004年10月8日,联益厂以其从未与建新经销部发生业务往来,建新经销部提供的支票是联益厂向李某购货的支付凭证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同月12日,原审法院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新经销部持支票与售货合同诉至法院,可向法院自行选择主张票据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因其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票据请求权纠纷,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新经销部与联益厂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与陈某,建新经销部提供的支票(建新经销部提供之证据一)的收款人一栏虽注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但协议书(联益厂提供之证据二)、支票存根联(联益厂提供之证据三)与法院所作之询问笔录均反映该支票在开出时并未注明收款人具体名称;建新经销部提供的两联售货合同(建新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二)的客户名称一栏虽打印为“佛山市联益印刷厂”(建新经销部单方打印),但在需方单位一栏仅有李某手写的“联益厂。李某”的字样,收货人一栏却未有签章;建新经销部虽主张李某的行为是代表联益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联益厂之间的关某,且联益厂对此亦予以否认;而建新经销部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李某有业务往来且未结清货款。综上,建新经销部所持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联益厂存在买卖合同关某。支票作为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其取得必须有合法来源,即交易取得或转让取得。建新经销部认为该支票是联益厂与其发生购销往来时由李某转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支票存在建新经销部所主张的票据基础关某,故联益厂有权拒付票面金额。因本案属票据请求权纠纷,李某并非票据当事人,且建新经销部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坚持李某代表联益厂,其行为后果应由联益厂负责而未对李某作出任何主张,故对涉及李某的合同之债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建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共2330元由建新经销部承担。
上诉人建新经销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新经销部在庭审时已明确向原审法院选择票据请求权纠纷起诉,联益厂对此也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之后却以买卖合同的逻辑、思维来审理本案,并归纳争议焦点是建新经销部与联益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不当。二、票据请求权纠纷的关某不在于出票人与持票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而是出票人是否开具了讼争票据以及持票人持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联益厂确实开具了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给李某,而建新经销部也确实是因为李某来购货支付对价才取得该支票,并非从非法途径获取的。从原审法院前去询问李某的笔录里也可以反映李某是从联益厂处取得讼争支票然后到建新经销部处购货拖欠货款所以给付支票予建新经销部,由此反映建新经销部取得该张支票确实是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对价交易上取得的。三、李某与联益厂之间的协议书只能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有违常理,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令人质疑。1、在李某对货物在哪里、定价多少、何时供货都没有具体的计划的情况下,联益厂就已经将支票故意写错大写日期交付给李某,在李某尚未看货时联益厂就存心让持票人无法兑现支票。2、明知李某是拿着该支票去购物,明知该支票在购货后必然流转到供应商手中,所以该支票收款人一栏是空着的。联益厂故意并放任李某之外的供应商持有该张支票情况的发生。而其支票头写着李某并不是体现收款人是李某,只是体现李某是该支票的第一手持有人而已,而联益厂明知李某是个人,并不能以个人名义入帐,为此才特意让收款人一栏空着。3、在8月2日李某没有送货也没有将支票退回联益厂时,联益厂可以采取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向报社或媒体作出声明作废、到公安机关某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法院起诉等方式,但联益厂没有以上述任何方式对抗第三人,其与李某之间的内部声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遗漏了李某在2004年11月27日所写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2004年7月28日的协议书是事后为了本案而补写的,并非李某的本意,是受联益厂强迫而写的。四、联益厂开具了支票而持票人对支票又是合法取得的,则联益厂应承担支付支票金额的责任。1、讼争支票的填写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支票。2、即使联益厂故意写错讼争支票的大写日期致使建新经销部无法兑现支票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新经销部仍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支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某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建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联益厂向建新经销部支付(略)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损失并由联益厂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建新经销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联益厂答辩称:一、支票是联益厂支付给李某的,支付条件是李某2004年8月2日前将货物送到联益厂,否则支票是作废的。二、联益厂与建新经销部不存在购销关某,建新经销部也未向联益厂提供支票中的对价,不存在买卖关某。三、本案发生是由于李某在明知其手持的支票作废的情况下向建新经销部提出购买货物而引起的,因此与联益厂无关。四、支票的收款人不是建新经销部填写的,联益厂也从未收到过建新经销部的任何货物,因此无需支付票据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建新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益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新经销部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持退票通知书向出票人联益厂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从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来看,讼争支票为联益厂开具予李某的,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后李某向建新经销部购货时交付予建新经销部。联益厂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其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另外,建新经销部虽与票面前手联益厂无业务往来,但其因向李某出售货物而取得该支票,已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联益厂认为支票收款人栏作补记未经其同意及建新经销部取得支票未支付对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虽然联益厂与建新经销部为票面前后手,但双方均确认两者间并无业务往来,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某,故不属上述规定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而且联益厂与李某关某支票作废的协议仅在其二者间发生效力,对建新经销部并无约束力,不影响建新经销部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故联益厂应向建新经销部支付该支票的金额及自支票付款日即2004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建新经销部请求从2004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请求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债务利息不当,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建新经销部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建新经销部上诉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禅城区联益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金额(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共418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联益印刷厂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预交,故佛山市禅城区联益印刷厂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禅城区建新纸类经销部,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星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