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52岁。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被告张某戊,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丙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至12月份,四被告在王某X乡和庆祖乡X路时,共用原告所运沙石合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在2008年12月份索款中,被告王某丁给付沙石款500元,尚欠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们四人欠王某甲x元,情况属实。我和另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给我们送料的时候,我们是在王某X修的路。原告年年要这笔钱,因为王某X不给我们钱,我们也给不了原告。合伙虽然出资不一样,但是利润平分。我们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我们把钱付给原告,原告把相应的货款条给我们。现在原告手里有多少货款条,我们就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丙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四被告修路时,原告王某甲为其供料,其中12张收货单据计款x元,均由被告张某乙出具,并加盖被告张某戊印章。另外,被告张某乙承认在庆祖修路时尚欠原告1750元,后支付500元,现共计欠原告x元,四被告应当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路供料计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而酿成纠纷,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三人放弃抗辩权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