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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祝某福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X路。

原审被告:高明市明峰水泥厂。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里江工业区。

负责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与祝某福、高明市明峰水泥厂(下称明峰水泥厂)、谭某某、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鲁,被申请再审人祝某福,原审被告谭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高明市公明水泥厂拖欠谭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程贺新的工程款,于1998年4月6日与四人签订和解协议,将高明市公明水泥厂交给其租赁经营,以抵顶其拖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不久,程贺新退出,谭某某、潘某某、叶某某三人组建明峰水泥厂,于1998年4月23日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998年4月25日,合伙人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与祝某福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祝某福任明峰水泥厂的厂长助理兼生产科长,每生产一吨水泥计提成0.17元作为祝某福的月工资,年度奖金按照所完成的生产指标确定,最低不低于两万元。利润多则奖金相应增多,并于一个多月内解决住房一套与杂物房一间。合同签订后,祝某福在明峰水泥厂任厂长助理兼生产科长,负责水泥的生产及质量,但明峰水泥厂并未有按合同约定发给祝某福相应的工资、奖金。1999年4月18日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签订股东散伙协议,解散明峰水泥厂合伙企业,由叶某某独立经营,并于1999年5月4日领取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叶某某独立经营至2000年12月22日,祝某福一直在明峰水泥厂服务。期间,明峰水泥厂虽按期发给祝某福工资及奖金,但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劳动待遇。

另查明:1999年1月至4月明峰水泥厂支付祝某福工资9537元;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明峰水泥厂支付祝某福工资(略)元;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明峰水泥厂支付祝某福的奖金6500元。1999年1月至4月明峰水泥厂生产水泥(略).09吨;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明峰水泥厂生产水泥(略).41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明峰水泥厂原合伙人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签订聘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和准则。被告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奖金及分配房屋,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潘某某虽然在1999年4月18日已退伙,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工资和奖金,有部分是属退伙前应支付的,分配房屋也是退伙前兑现的,这些是属合伙期间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开办的合伙企业明峰水泥厂的财产是租赁所得,因此,合伙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和分配房屋应由被告谭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从1999年4月19日起,明峰水泥厂由被告叶某某继续经营,企业名称、场所没有发生改变,只在组织形式方面作变更,由合伙企业变为独资企业。被告叶某某继续经营高明市明峰水泥厂后,并未与原告解除聘任合同,视为被告叶某某对原高明市明峰水泥厂的行为认可与默认。被告明峰水泥厂(独资企业)的财产是租赁所得,该财产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该独资企业亦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负担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明峰水泥厂(独资企业)欠原告工资、奖金应由叶某某承担。合伙企业明峰水泥厂在1999年1月至4月生产水泥(略).09吨,按合同每生产一吨水泥计提成0.17元,原告应得工资(略)。64元;独资企业明峰水泥厂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生产水泥(略).41吨,每吨按0.17元计,原告应得工资(略).37元。原告从1998年至1999年4月共收到被告明峰水泥厂发放的奖金6500元。双方约定年度奖金按照所完成的生产指标而定,但最低不低于(略)元,故原告三年奖金应得(略)元[其中98年度(略)元、99年度(略)元(平均每月1666。67元)、2000年度(略)元]。被告明峰水泥厂和被告叶某某认为本案一定要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才可诉至法院,而本案已被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明峰水泥厂和被告叶某某辩称无理,不予采信。被告明峰水泥厂、叶某某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取消一切待遇。事实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协助厂长做好董事会交给的工作。被告明峰水泥厂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三十天内将房屋兑现给原告。且被告叶某某和被告谭某某、潘某某在经营明峰水泥厂期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兑现房屋给案外人杜万波和梁国芳。案外人杜万波和梁国芳的合同条款与原告相同,只是分工不同。因此,被告明峰水泥厂和被告叶某某辩称无理,不予采信。被告明峰水泥厂、被告叶某某主张原告主张的房屋已过诉讼时效,从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履行的时间来看,合同是1998年4月25日签订的,终止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被告把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与整体分开,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多次请求无效的情况下,也只有做好本职工作,而无其他选择。虽然被告明峰水泥厂在2000年12月23日已解散,但是原告已于2001年2月初向高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故被告明峰水泥厂和被告叶某某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认为其全权委托叶某某管理明峰水泥厂正常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谭某某1999年4月18日前并未退出明峰水泥厂,仍然是明峰水泥厂合伙人之一,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谭某某的辩称无理,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认为其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退伙协议,其退出合伙组织应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在合伙期间内,明峰水泥厂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一套位于荷城区面积为80-90平方米的住房及杂物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福支付工资共计728.64元;二、被告叶某某应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福支付工资共计(略).37元;三、被告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应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福支付奖金共计(略).68元;四、被告叶某某应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福支付奖金共计(略).32元;五、被告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应于十日内在高明市荷城区提供一套面积80-9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的新住宅,(包括一个约十平方米的杂物房)给原告祝某福。上述一至四项的款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潘某某原是明峰水泥厂的合伙人,他们三人与被上诉人祝某福所签订《聘任合同书》中约定对祝某福在聘任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标准、办法,同时约定提供80-90平方米的新住宅及杂物房给被上诉人及在被上诉人上任30天内办好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祝某福依约履行了义务,而合伙企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奖金,以及提供住房、办好过户手续给被上诉人祝某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于1994年4月18日散伙,在合伙期间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工资、奖金,提供住房给合同的另两个案外人,在被上诉人祝某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他们三人对合伙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祝某福的工资、奖金及提供一套住房(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散伙后,明峰水泥厂由上诉人叶某某独自经营,并未与祝某福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应认定对明峰水泥厂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仍应承担独立经营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祝某福的工资、奖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祝某福违反聘用合同义务,以及上诉人独自经营水泥厂期间留用祝某福是一种新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住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书使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予驳回。终审判决及终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错误地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使用劳动法或条例规定的时效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将被申请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起诉权与胜诉权混为一谈,以致于做出错误的判决。二、二审判决只依据原合同条文,不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已实际修改合同待遇条款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双方在履行《聘任合同书》的过程中已实际修改了待遇条款,判决无视上述事实,相反却认定合伙企业构成违约。三、二审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所依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判决书认为:“在合伙企业散伙后,高明市明峰水泥厂由上诉人叶某某独自经营,并未与祝某福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应认定对明峰水泥厂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仍应承担独立经营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祝某福的工资、奖金的民事责任。”上列认定没有证据,只是用推理方式来定案。四、二审判决不认真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判决认定“在合伙期间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工资、奖金,提供住房给合同的另两个案外人”,法院不作调查,只凭两份书面材料便作出认定。申请再审人认为这是两份伪证。五、二审判决无视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出错误结论。判决认定“上诉后,经查明,上诉人叶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事实上,申请再审人在上诉书上提出多项异议,而二审法官却视而不见,导致作出错误的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明峰水泥厂原合伙人叶某某、谭某某、潘某某与祝某福签订《聘任合同书》,约定自1998年4月至2001年12月祝某福受聘于明峰水泥厂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4月,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合伙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仅有工商登记等外部特征的变化。变更后的企业未以通知等形式公开告知,员工无从知道该企业的组织形式的变更。而即使独资企业作出相关公示,由于原聘任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独资企业也未与祝某福对劳动待遇作出新的约定,即表明其对原聘任合同持默示的认可态度。因此,独资企业与祝某福承续了《聘任合同书》所约定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祝某福相应的劳动待遇。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祝某福一直在明峰水泥厂工作,至该厂解散时仍未兑现向其承诺的待遇,祝某福才明确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01年2月初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叶某某认为祝某福主张房屋、工资资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割裂了合同的整体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在再审中提交了社保代征明细表及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祝某福自愿放弃合同约定待遇,因该证据仅证明祝某福在受聘期间领取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祝某福在领取工资时有放弃合同约定待遇的意思表示,其论证明显缺乏逻辑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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