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原告武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申请,以需要做伤残鉴定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口头裁定中止了审理。2010年2月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徐镇集返回行驶至徐镇集至封寨公路南300米处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借道超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仅支付15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事发时我的车停在路边,是武某某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本次事故我没有过错。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徐镇镇卫生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入院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住院21天;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脱、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内侧支持带断裂等。
3、医疗费单据20张,计款9496.70元。
4、鉴定、检查费3张,计款1046元。
5、2010年1月19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武某某为九级伤残。
6、2009年12月6日坝头交警队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单据1张,计款200元。
7、交通费票据288张,计款2496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自己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武某某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对行驶至濮阳县X镇集至封寨公路上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及乘坐人李某、吴某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90.80元(医疗费7017.10元、其他花费1404.50元、住院期间购药花费169.20元),20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脱、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内侧支持带断裂等。2010年1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武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6元、照相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认可被告李某某已付款15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044元。
再查明:原告武某某之父武XX出生于1942年10月,母亲康XX出生于1942年8月;长子吴XX出生于2000年8月25日;次子吴XX出生于2001年5月18日;女儿吴XX出生于2009年2月5日。原告武某某兄妹4人。
原告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购药、买血磁共振、鉴定费共计9636.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496元;停车费200元;打印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x.40元(36年×3044元/年×20%÷2人)、父亲1978.60元(15年×3044元/年×20%÷4人)、母亲1978.60元(15年×3044元/年×20%÷4人),共计x.40元的70%即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虽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武某某诉求的住院治疗费7017.10元、其他检查费1404.5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169.20元,鉴定、检查、照相费1046元,共9636.80元,均为原告因此事故确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21天各计款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误工费每天15元,21天计款315元。护理费每天15元,21天计款31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x元。原告武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交通费2496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武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赔偿被抚养人多人生活费的,不得超出赔偿义务人上一年度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20年,应按20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20%,计款x元。原告要求停车费200元、打印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的15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963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200元、打印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80元中的70%即x.1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15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武某某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3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