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武鸣县X镇居民,壮族,住(略)。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广西武鸣县银山双飞粉厂业主。
原告应某与被告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班某陆续向原告购买柳州黄空白袋,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黄莉莹负责签收并出具收货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9年3月23日以“广西武鸣县银山双飞粉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应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欠款的广西武鸣县银山双飞粉厂系被告班某个人经营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班某系广西武鸣县银山双飞粉厂的业主。2009年3月23日,该厂的工作人员黄莉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厂欠到应某(南宁市明诚塑料业有限公司)货款贰万零贰佰元(¥x元)经手人:黄莉莹09年3月23日”,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该厂的印章。随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应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广西武鸣县银山双飞粉厂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该厂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厂系被告班某个人经营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某该厂的业主即被告班某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班某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某支付原告应某包装袋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班某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福同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