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甲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黄某甲、金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经谋划实施租车诈骗,从台州市黄某甲宜通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牌号为浙x尼桑轩逸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并伪造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及车主赖海华的身份证。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黄某甲等人诈骗来的车,仍介绍商行实施抵押借款,由金某冒充该车车主赖海华的身份,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天清商行的芦某某,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台州市X村一小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芦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金某、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及同案人金某的辨认笔录,书证抵押借条、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赃物系他人诈骗所得而仍积极帮助实施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世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钟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