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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曾用名芦某青)

委托代理人金峰,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某系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个体业主。2008年5月7日董某某与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董某某租赁卢某某500型搅拌机一台,月租金4000元,丢失赔偿x元。180#路模273.5米,每米每天0.3元,丢失赔偿每米60元。租用时间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6月7日。董某某并缴纳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卢某某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董某某,但董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08年12月21日董某某将租赁的500型搅拌机返还原告,并于2009年1月8日返还卢某某180#路模273.5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依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因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故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500型搅拌机至2008年12月21日,计223天,租金为x元。实际使用180#路模至2009年1月8日,计240天,租金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油和修理保养费,根据合同中约定确定为500型搅拌机每台200元。扣除原告押金6000元,尚欠原告x元。关于被告提供证人姚焕朋、贾新春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奥运会、残运会期间停工不计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奥运会、残运会期间有停工不计算租金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按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上油和修理保养费x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确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上油和修理保养费x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原告违约金。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租赁的搅拌机和路模租金已付清,且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无办租资格和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残奥会、奥运会期间停工不计租;3、上诉人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给付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是与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属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业主为被上诉人卢某某,故被上诉人卢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定,残奥会、奥运会期间停工不计租,并在一审期间提供证人姚焕朋、贾新春出庭作证。由于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就奥运会、残运会期间停工不计算租金的约定,故对上诉人董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某某使用完租赁物而拒付租金,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董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卢某某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杭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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