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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

第三人张某丙。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通知第三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吴某与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并向某公司支付意向金1万元。嗣后,某公司告知该款已转交给房东。同年11月20日,吴某至某公司处准备与上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某公司告知吴某,系争房屋的房东突遭车祸,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嗣后,某公司又告知吴某房东已死亡,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吴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意向金,但遭拒绝。故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1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与吴某签订居间协议并收取1万元意向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已转交给房东,房东并向某公司交付了房地产权证原件。因嗣后房东出车祸死亡,系争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意向金已由房东收取,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系争房屋为张丁所有,张丁父亲已死亡,母亲叫杨某。张丁系离婚,后未再婚,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张某丙、张某甲。张丁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1万元意向金收据上的签字应系张丁签署,但实际是否收取该款,张某丙无法确认。

第三人杨某、张某甲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张丁(甲方)、吴某(乙方)及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购买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宝山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48.32平方米。房价款40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十五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吴某向某公司支付意向金1万元,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年11月20日,张丁死亡。因吴某向某公司要求返还1万元意向金未果,故涉讼。

庭审中,某公司提供张丁于2009年11月15日签署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金1万元。某公司并提供一份由张某丙书写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母亲张丁去世,无法继续出售系争房屋,张某丙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张丁收取吴某支付的1万元定金,张某丙愿意把该房屋出租,用租金来归还该笔款项。经本院释明,吴某表示,即使该款由张丁实际收取,仍坚持要求由某公司返还。

另查明,张丁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张丁系离婚,育有两个女儿张某丙及张某甲。

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承诺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与张丁经某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某公司提供由张丁出具的收款收据已证明1万元意向金由张丁实际收取,意向金已由某公司转交给张丁。张丁已死亡,吴某可向继承人主张权利。吴某坚持要求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意向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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