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赵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赵某、陶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尔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4月3日,并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余款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赵某、陶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赵某、陶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某、陶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5元,诉讼保全费940元,合计人民币1995元,由被告赵某、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李谦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