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40岁。
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事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葛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给付原告葛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