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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张××,××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王××,任项目经理。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舞阳县南关预制厂业主李××与被告××有限公司舞阳县西城花苑项目部经理王××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舞阳南关预制厂李××)应按甲方(舞阳县西城花苑2#楼王××)订单制作,按时供货,保证所供预制板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二、楼板价格,按甲方要求图集制作,一级板3.6米以下每米18元,3.8米至4.2米,每米19.5元。三、付款方法:前一、二层垫资,上三层板前结算前两层全款。其它依次类推,主体顶层板用完后,十日内有甲方一次付清下余货款。四、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预制板相关手续,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五、违约。如一方违约,承担对方相应损失。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制板。2007年5月12日由李××供应预制板的4#楼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止2007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部分货款后,尚有x元的预制板款未付,由王××为李××出具了内容为“欠李××预制空心板材料款x元整(收条作废,其它条均作废),西城花园项目部王××”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07年4月30日李××与××有限公司在××另一项目部经理晁××签订供货协议,由李××为晁××在西城花苑承建的楼房制作供应预制空心板。由于王××未按合同约定至主体顶层板用完后十日内支付货款,造成李××资金困难,李××为履行与晁××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周××借款x元,月息700元,折合利率为1分7厘5,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7日,原告李××与被告××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签订的预制板供货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在全面履行协议后,被告××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主体顶层板用完后的十日内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李××资金困难,从而向周××借款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给李××造成利息损失,对该项损失,被告××有限公司应予以承担。因此原告李××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有限公司赔偿因物价上涨,货币贬值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预制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李××向周××借款的利率1分7厘5自200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有限公司××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王××已经在李××购房时为其抵款2万元整,并不欠其x元欠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漯河市同顺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x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交来西城花苑商住小区A6—3—105房款贰万元整(抵××楼板)。收款人李××”。但被上诉人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此收据不予认可,称自己不同意由上诉人用此款抵扣x元购房款,而且自己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签订的预制板供货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李××在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后,上诉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货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有限公司按照李××向周××的借款的利率1分7厘5自200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已经在2008年7月26日李××向漯河市同顺合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时折抵了李××的预制板款x元,因被上诉人李××对此不予认可,该折抵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漯河市同顺合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预制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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