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娄××,住××。
委托代理人娄××,住××,系娄××之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住××。系被上诉人娄××之孙。
委托代理人李××,李××之女,住址同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娄××之孙。
委托代理人于××、李××之妻,住址同李××。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娄××、李××、李××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由二儿子被告李××赡养,政府补给原告的费用也由被告李××代管,原告的承包土地0.9亩同样由被告李××代耕。现种植有葡萄树。被告李××、李××系原告长孙和次孙(原告长子共两个儿子),从小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现有能力赡养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为百岁老人,要求谁人赡养,应随其心愿,以便安度晚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各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由其孙子即被告李××、李××赡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政府补给原告的费用也由二人代管,承包土地也由二人代耕,于法有据,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娄××由被告李××、李××轮流赡养。二、政府补给原告娄××的费用从2009年9月1日起由被告李××、李××代管。三、原告娄××的承包土地0.9亩从2009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李××、李××代耕。四、被告李××不再代管政府补给原告娄××的费用,从2009年10月1日起,不再代耕原告娄××的承包土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
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娄××自1981年一直由起照顾、生活非常安全。此次诉讼,完全是受他人蛊惑,并非其本人意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为百岁老人,要求由谁赡养,应随其心愿,以便其安度晚年。在二审庭审中,娄××要求由其长孙、次孙、李××、李××赡养,李××、李××也同意赡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政府补给娄秀的费用也由二人代管,承担土地也应由二人代耕。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