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7月29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2月1日复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假冒杨某辉的名字,以虚构的河北省晋州市天马布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xx棉织厂法人代表苗xx达成口头供销协议。2004年5月1日、5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分两次从新乡市xx棉织厂拉走价值x元的拉绒坯布(已付x元货款),苗xx多次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但均无法联系到。案发后,涉案的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其不是被抓获的,是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实际犯罪数额为4万多元,系犯罪数额较大;2、被告人杨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赔,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博野县公安局北杨某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苏xx的证言、博野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假冒杨某辉的名字,以虚构的河北省晋州市天马布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xx棉织厂法人代表苗xx达成口头供销协议。2004年5月1日、5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分两次从新乡市xx棉织厂拉走价值x元的拉绒坯布(已支付x元货款),苗xx多次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但均无法联系到。2008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河北省博野县xx乡xx村村委会主任刘xx及杨xx的陪同下主动到博野县公安局x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4年2月;博野县公安局xx村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苏xx的证言、博野县xx乡北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苏xx、田xx、刘xx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河北省晋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的证明证实河北省晋州市天马布业有限公司未登记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路xx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给新乡市xx棉织厂苗xx认识,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新乡市xx棉织厂布的事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租用其汽车在新乡市xx棉织厂拉布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用杨某辉的名字在新乡市xx棉织厂购买布的事实;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拉的坯布让其单位加工的事实;被害人苗xx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苗xx系新乡市xx棉织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骗取其单位x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用杨某辉的名字,以虚构的河北省晋州市天马布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新乡市xx棉织厂x元货款的事实。以上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虚构的单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赃款全部退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邱么润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郭金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