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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1岁。

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住所地汝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在原告所经营的“楼上楼”餐馆多次就餐,拖欠就餐费762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偿还就餐款7627元及起诉之前的利息。

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辩称,原告黄某乙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就餐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至2009年10月份,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在原告黄某乙经营的“楼上楼”餐馆多次就餐,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在2009年1月13日将2009年之前的就餐单据收回,并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楼上楼就餐单据计款肆仟捌佰玖拾柒元整(4897元)”;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在2009年10月27日将2009年的就餐单据收回,并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楼上楼就餐费贰仟柒佰叁拾元整(2730元)”,以上共计款7627元。经原告黄某乙多次追要,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饮食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在原告黄某乙经营的“楼上楼”餐馆就餐后,应给付就餐款,现经原告黄某乙多次催要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给付就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支付就餐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黄某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偿还原告黄某乙就餐款7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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