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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李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学,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学、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丙、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7时20分,宋瑞利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东半幅时,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拦截而停在行车道上的由李某英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林新爱死亡,豫x号轿车驾驶人李某英、乘车人李某、拦车人付某

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

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宋瑞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

距,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

付某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拦截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

作用,负次要责任。宋瑞利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雇佣宋瑞利开车。豫x号轿车车主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所驾驶车辆是冀x(冀x挂)号车辆,该车车主是被告刘某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乙。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冀x号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冀x挂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四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刘某丙柱,当时刘某丙柱代替被告刘某丙购买保险。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03.57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7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3月29日对原告所作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口唇裂伤。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一月后来院复查;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一年后二次来院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5.休息三个月。2010年6月9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0年6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按“道标’’评为十级伤残;李某需要后续治疗,取出体内金属固定物,费用可由医院专科提出意见,或者依法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交纳赔偿金x元,2010年4月3日,原告李某的妹妹李某英(豫x号轿车驾驶人)在交警部门领取该x元赔偿款,用于交纳原告李某的住院费用。另查明,李某英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原告在法院起诉本案四被告,案号为(2010)开民初字第X号,该案在法院主持下,李某英与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付某的起诉,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支付某晓英医疗费1276.55元、交通费123.45元,共计1400元,该款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瑞利驾驶冀x(冀x挂)号车辆撞上因交通事故纠纷被付某拦截而停车的豫x号轿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瑞利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冀x(冀x挂)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丙,宋瑞利受雇于被告刘某丙,宋瑞利的驾驶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某所驾车辆车主是被告刘某乙,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乙,付某的行为所致损害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7元,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有“一年后二次来院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郑州市骨科医院系治疗骨折的专科医院,其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92元,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29日住院,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是2010年6月11日,共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73元计算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因此,75天的误工费为41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提供两名护理人员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3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法院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共计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1200元,已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冀x(冀x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某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2万元,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22万元,两份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5万元。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某晓英医疗费1276.55元、交通费123.45元,共计140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x.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x.55元。原告支出医疗费x.27元,先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某告交强险保险赔款(医疗费)x.45元,原告的总损失x.27元,减去交强险赔款x.45元,剩余损失x.82元。x.82元的70%是x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丙赔偿,被告刘某丙已经支付某告赔偿款x元,应予扣除,x元减去x元剩余x元,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从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共计应当支付某告保险赔款x元+x.45元=x.45元。原告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赔款后的剩余损失x.82元的30%是x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唐山支公司支付某告保险赔款x.45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保险赔款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七十二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五百一十五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付某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有误。因李某英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导致在其后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付某驾驶的货车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从翻倒的受损车辆中爬出,再回到高速公路上与李某英等人交涉此事并要求报警时,因李某英驾驶的车辆一直停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是李某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随意停车所致,而不是被上诉人付某拦截造成的,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转嫁给他人。二、应查清李某英是否有驾驶员资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付某是雇佣关系,由此判定上诉人刘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并未接受上诉人刘某乙的指示,其拦截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上诉人刘某乙当时不在现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乙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应该由被上诉人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李某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仅凭医院证明不能支持其该项请求。五、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鉴定时间有误,不是在其治疗终结三个月以上进行的,并且该伤残鉴定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所以上诉人刘某乙不予认可。六、被上诉人李某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有效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宋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付某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未上诉,李某英于2007年9月7日取得了驾驶资格,上诉人刘某乙称本案事故中李某英也有责任不能成立。二、本案被上诉人付某受上诉人刘某乙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刘某乙作为被上诉人付某的雇主应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某的二次手术费有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可证明,并非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四、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鉴定虽然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但这是法律允许的,且该鉴定结论内容及程序上没有问题,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的营养费理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答辩称,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禁止停车、禁止拦截车辆,所以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李某英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停车,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冀x号车驾驶员宋瑞利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上诉人刘某乙关于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刘某丙未答辩。

被上诉人付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付某系上诉人刘某乙的司机雇员,且被上诉人付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刘某乙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证号为(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李某英,女,国籍为中国,住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出生日期为1978年4月8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9月7日,有效期限为6年,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章。该证副页显示档案编号为(略)。二、被上诉人李某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4月29日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来院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提交的2010年8月27日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后二次手术钢板取出,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两项内容,均未认定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经二审查明,李某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取得驾驶资格,所以上诉人刘某乙称李某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付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付某驾驶上诉人刘某乙所有的货车发生侧翻,被上诉人付某为了雇主即本案上诉人刘某乙的利益拦截李某英驾驶的车辆,由此可见该拦截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付某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过程中,所以上诉人刘某乙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被上诉人李某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一审据此支持了被上诉人李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四、上诉人刘某乙称被上诉人李某的鉴定结论应当在其治疗终结三个月以后进行及该伤残鉴定结论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存在不当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且提交的出院证显示被上诉人李某需加强营养,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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