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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批准逮捕,2008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石龙区张庄通汇煤矿住室同工友张X、张XX、张XX等人喝酒时,张庄九矿副业人员段XX、周XX、郝XX等人到通汇煤矿寻找被抢劫物品。段XX进入万某某等人喝酒的房间,被告人万某某拿起凳子就打进屋的段XX,并将段XX推出屋外,在看到周XX手里拿有一把菜刀到现场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周XX。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望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打工的石龙区张庄通汇煤矿住室内同工友张X、张XX、张XX等人喝酒时,周XX和段XX、郝XX等人因被抢劫到张庄通汇煤矿寻找被抢劫物品。段XX手持电灯及川杠进入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喝酒的房间,万某某见状便拿起凳子打段XX,并将段推出屋外。被告人万某某和张X、张XX等人在看到周XX手持一把菜刀与其同来的张庄九矿副业人员站在屋外时,便与对方发生互殴。被告人万某某在殴斗过程中积极参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其于2000年1月20日晚21时许伙同张X、张XX等人在石龙区张庄通汇煤矿与石龙区张庄九矿副业人员发生殴斗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张X、张XX证言证明其参与斗殴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张XX、程XX、关XX、薛XX、薛XX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伙同张X、张XX等人在石龙区张庄通汇煤矿与石龙区张庄九矿副业人员发生殴斗的时间、地点、经过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段XX、蔡X、江XX、郝XX、刘X证言证明自己及工友被石龙区张庄通汇煤矿副业人员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6日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法,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虽无事先准备,但属临时性纠合,因本案发生时,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在室内喝酒,当段XX手拿川杆进屋时,万某某便拿凳子打进屋的段XX,将段推出屋外后张XX等人走出屋外殴打同段XX一起到矿上的工人,该行为系万某某等人自行聚集在一起,不需要再另行相约。双方大打出手,严重破坏了煤矿的公共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望依法予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中,对其认为万某某具有防卫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同,经查属实,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仲平

审判员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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