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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退还楼板款50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浚县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份,梁某某因建猪舍购买马某某生产的楼板,双方约定由马某某送至崔庄村并负责安装,并支付了马某某楼板款3700元。在2008年8月10日的施工中,楼板突然折断导致施工人徐金才死亡,施工人贾金平受伤,因救治两人共花去租车费800元、吊车使用费600元、医疗费890元,共计2290元。徐金才死亡后,经过浚县钜桥司法所调解,承包人焦胜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包括梁某某的1.5万元赔偿款。2008年,经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永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断裂的预制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某某使用的楼板不符合现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2009年,经马某某申请,本院又委托鹤壁永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预制板的断裂原因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设方、施工人员在没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发施工图情况下就盲目施工,用预应力空心楼板代替梁某纵向板缝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结构方案和结构受力构件设置不合理是楼板断裂的主要原因,楼板没有执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通知》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的要求,按照废止的图集生产楼板,致使豫应力空心板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的安全储备强度是次要原因,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

浚县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生产和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马某某生产的预制板不合格,但是建设方、施工人员在没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发施工图情况下就盲目施工,用预应力空心楼板代替梁某纵向板缝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结构方案和结构受力构件设置不合理是该预制板断裂的主要原因,楼板不合格是次要原因,故作为建设方的梁某某和作为施工方的承包人焦胜雨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某作为建设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并没有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其无权向马某某进行追偿。因为马某某提供给梁某某的楼板不合格,其对梁某某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故梁某某要求马某某退还楼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梁某某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马某某3700元楼板款,故马某某应当返还楼板款3700元。救治徐金才和贾金平花去的租车费800元、吊车使用费600元、医疗费890元,共计2290元,按照对事故的过错程度,马某某应当承担30%的比例,即应当承担687元(2290元×30%)。因该上述费用已由梁某某支付,故马某某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梁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某某楼板款3700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687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期间,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马某某收取购板款的收条以及梁某某预交款收条,但是一审判决中却仅仅认定梁某某的购板款3700元,而未认定梁某某的预交款,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不公。梁某某在建设猪舍施工中,由于梁某某购买使用了马某某生产的不合格楼板,造成施工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并致梁某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发生。对此,马某某依法应当赔偿梁某某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是,马某某却无视梁某某的正当权益,在其楼板被有关部门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节外生枝,申请对其楼板重复鉴定,对此一审予以批准显属不妥。一审法院本应以事实为根据,客观公正地判决处理此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却避重就轻,偏袒一方,对梁某某赔付死者的费用置之不理,放任了马某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显然有损法律之公平。综上,造成梁某某损失发生的唯一原因就在于梁某某使用了马某某生产的不合格楼板。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马某某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x元。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某所称楼板款及1.5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收取梁某某楼板款情况,梁某某陈述马某某共收取其5050元购板款,但梁某某仅提交了马某某出具的3700元预制板收据一份,此外,梁某某并未提交除该3700元之外的预交款收条,且梁某某也未能证明该条上所标注“交款2000元”系3700元之外的预交款。故原审对马某某所收取购板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马某某生产的楼板虽然不符合现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但经鹤壁永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建设方、施工人员在没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发施工图情况下就盲目施工,用预应力空心楼板代替梁某向板缝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结构方案和结构受力构件设置不合理是导致楼板断裂、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某生产的楼板不符合现行标准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马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已判令马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梁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永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第一次虽对楼板质量进行了鉴定,但对事故原因未作出鉴定结论,经马某某申请,该鉴定机构又进行了补充鉴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梁某某与承包人焦胜雨自愿同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该协议对马某某没有约束力,梁某某不能以此要求马某某承担协议义务。综上,梁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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