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武鸣县X村东昆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武鸣县X村潘某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兰矸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人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恒、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逆向停在路边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武鸣方向往灵马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周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爱贞沿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武鸣县x省道28KM+130M时,因被告潘某驾车往右某回右某车道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某、马爱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爱贞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某住院救治,经医某诊断为:1、右某挫伤;2、右某、右某关节擦挫伤。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七天期间花费医某某2749.536元,出院医某:出院两周某回院复查胸片;注意休息;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等。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保某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某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9830.176元(其中医某某3303.976元、误某911.4元、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检测维修费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6、发票4张,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的检验、保某、维修摩托车的费用;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某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某交强险,应由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受到了轻微的外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某费的事实;2、道路运输证1本,证明覃宏喜已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潘某。
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被告潘某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某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只是轻微伤,被告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是保某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1份,证明保某责任范围、保某赔偿的相关规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11时00分,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逆向停在路边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武鸣方向往灵马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周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爱贞沿x省道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该省道28KM+130M时,因被告潘某驾车往右某回右某车道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周某、乘员马爱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当场被送到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救治,在该院治疗共发生医某某116.3元。同日,原告又转至武鸣县人民医某继续进行治疗,住院7天,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某某3303.976元。2011年3月7日,武鸣县人民医某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该患者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贰周。2011年3月22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覃宏喜与被告保某公司签订了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保某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覃宏喜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潘某,但双方没有办理保某合同变更手续。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爱贞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被告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损害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系肇事车桂01A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人,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应否由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某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某,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某的投保某围,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某,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某和医某救治。尽管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潘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9条规定,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保某条款作为交强险保某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括该条款在内的保某合同约定仅适用于签订保某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适用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保某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告行使免责抗辩权。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某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是保某人免责的法定情形,故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除此以外的情形,保某人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故本案中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的人身损失部分,财产损失部分不能计入保某公司的理赔范围。不足部分,由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潘某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某某3303.97元,有医某出具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某911.4元、护理费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周某未能举出医某关于进行营养治疗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48元、施救费168元、保某费75元、事故检验费40元,有事故认定书和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多,应以一人往返十次为宜,每次10元,共计1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被告还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某险南宁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意愿,因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爱贞已在交强险规定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受偿,故应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至于车辆维修费548元,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保某公司理赔范畴,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和保某费及事故检验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均应由被告潘某赔偿,合计为8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某911.4元、护理费303.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5.20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周某医某某33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维修费548元、车辆施救费168元、保某费75元、事故检验费40元,共计人民币4414.9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负担8元,被告潘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