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绵竹行字第X号
原告安县清泉粮油收储站(以下简称清泉收储站)。住所地:安县X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5岁,安县政策法律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四川省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绵竹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绵竹分局)。住所地:绵竹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工商局绵竹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工商局绵竹分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清泉收储站不服工商局绵竹分局2000年5月9日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泉收储站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托代理人和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认为原告清泉收储站于2000年5月7日向四川蓝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大米(略)公斤。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清泉收储站仅出具了《安县粮食局粮站县内调运单》,不能提供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清泉收储站违反了《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5月9日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原告清泉收储站作出了没收非法运输的大米(略)公斤的竹工商粮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清泉收储站不服,向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维持工商局绵竹分局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清泉收储站诉称:被告不应没收原告的大米,根据《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没有指大米。我站属国有粮油收储站不是粮食经营企业,不属于违反《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主体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略)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略)年3月17日核准的(略)号安县清泉粮油收储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方式收购、储存、调拨,批发、经营范围主营粮食、油料。
(略)年6月7日川罚没字(略)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证明没收大米(略)公斤。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县支行2000年8月24日给法院的函,证明大米属质押物,依法不应没收。
(略)年5月1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制定的《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证明粮食收储业务与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的分开。
(略)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重申《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二条内容为“本办法所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于2000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川府发(2000)X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省1990年以来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清理意见的通知》,将粮食购销管理办法中的粮食改为稻谷(大米)、小麦(面粉)和玉米。从原告营业执照看,核准的方式为收购、储存、调拨、批发,即该收储站有批发经营权,所谓“批发”即与零售相对,这就说明该企业从事批发活动时就是经营行为,属粮食经营企业。我局依据《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未带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跨县运输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粮食,处罚是正确的。程序上,我局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权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统一的没收发票。处罚程序是合法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竹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案卷一卷,有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提供的运粮凭据、当事人的案情说明、询问笔录、蓝剑集团证明材料等。该组材料证明原告在给蓝剑集团运输大米中未带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和处罚的程序合法。
(略)年4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0)X号《关于印发我省1990年以来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清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中的粮食是指稻谷(大米)、小麦(面粉)和玉米。原告运输的大米属于办法管理的范围。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被告将大米列入粮食很显然是扩大了粮食范围,被告依据4月12日省府文件将大米作为粮食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我站是国有粮油收储企业,不应属于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粮食经营企业,故我们的违法行为只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2条。被告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安县清泉粮油收储站”属于企业,因为该企业的营业方式为收购、储存、调拨、批发。这就是说,被告既有收储权,又具有批发经营权。《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跨县(市)运输粮食……”中指的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所有经营粮食的企业,收储企业如果经营粮食也应包括在其中。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年6月29日省政府的第X号令规定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这是在行政处罚后公布的不适用本案中对原告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的程序都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是否属于粮食经营企业和《粮食收购条例》中的粮食中是否有大米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对处罚的程序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是在被诉行政行为前发布的,属于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授权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粮食品种,故应依据该文执行,其证据应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是通过工商行机关核发和证据2没收大米(略)公斤的收据是与行政处罚决定相一致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县支行称其本案的大米是其“已进入以质押方式进行抵押的商品”这一事实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规定“粮食收储企业从事的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以及国家指定企业经营的粮食进口业务”,该案原告的被处罚行为均不属于上述业务而是属于主营业务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证据反而能说明原告销售大米的行为不是收储企业行使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因其是2000年6月29日发布,是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前的规章,且无溯及力,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5月7日上午,原告清泉收储站经他人介绍向四川蓝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大米(略)公斤,在运输途径绵竹市境内时,原告清泉收储站只能向工商局绵竹分局执法人员出具《安县粮食局粮站县内调运单》,不能拿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认为原告清泉收储站行为涉嫌违法,扣留该大米计(略)公斤,经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清泉收储站销售大米给蓝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更不是国家指定企业经营的进出口业务,而是企业经营行为,在经营过程中未带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依据本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原告清泉收储站没收非法运输的大米(略)公斤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不服向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德阳市工商局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维持了绵竹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清泉粮站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对原告清泉收储站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清泉收储站销售大米的经营行为认定准确,原告运输过程中未带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清泉收储站没收非法运输大米(略)公斤的处罚依法有据。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为了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参照《四川省1990年以来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清理意见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四川省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绵竹分局2000年5月9日作出的竹工商检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清泉收储站要求被告工商局绵竹分局行政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略)元(其中案件受理案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勇刚
审判员赵建军
代理审判员马代勇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