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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濮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19时许,原告在松江区骑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苏x轿车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嘉松公路、思贤路路口时,被告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49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其余34,297元的40%计13,718.80元,扣除已付16,7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7,218.80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保险期限已超过三天。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纪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购车时由汽车销售单位代办牌照时登记在纪楠名下,被告与纪某相互不认识。

2009年10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施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内轻度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已过保险期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由被告全部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赔偿百分之三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5,058.24元,扣除伙食费162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896.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确认320元;

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4个月,每日30元计算,确认3,600元;

4、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4个月,每日30元计算,确认3,6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8、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1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赔偿均超过限额,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和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24,8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3,916.2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23,916.2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7,174.87元;

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30,174.87元,已付16,700元,余款113,4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17元(已付),被告刘某甲负担1,2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蕾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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