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周某货款14,460元;
二、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