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相邻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会盟镇X组村民,两家宅院左右相邻,均坐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9年原告张XX建房,1998年被告赵XX建房,其宅院地基与原告宅院地基一样高。房子建成后被告院墙比原告院墙高3至4公分。原、被告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张XX以后盖房,或前,或后,高低赵XX不能干涉。双方签字按指印。”2009年4月原告拆旧建新房时,地基高出被告宅院地基一米,被告为此阻挡原告建房。经铁炉村委调解,意见是:原则上地基一样高。原告以双方有协议为由坚持自己的意见。被告称当时所签协议是为了建房迫于无奈违心所签。庭审后做双方调解工作,原告愿意退出和墙位置,在自家宅院内另建私墙建房。被告坚持地基应一样高,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因停工损失3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耽误原告施工,不存在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遇上纠纷,应互谅互让,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998年原、被告达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执行。被告称是违心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宅院的现状,原告在自家宅院内建房并表示不在趁用和墙,另建私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被告赵XX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赵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上诉人另建私墙,而原审法院却不按此判决是错误的。2、若按原判决让上诉人在原和墙基础上再建新房,房基高于上诉人房屋地基1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被上诉人按上述方案建房,其地基高出我房屋地基1米,其地基内回填的土方,会使我的房屋十分的潮湿,室内墙壁会因潮湿导致墙皮脱落、家具变形常年长满青苔最终腐烂。3、现在被上诉人的墙基是趁着原共有地基的边侧另砌地基与新墙,这种建墙方式是在拆毁我的房屋!其上述的建墙方式,严重的违反了力学原理,因为我的房屋属一层平房地基较浅,而被上诉人在建房属于多层楼房地基较深,其墙体加上房顶的重量远远超出了我房基承受力,最终造成我房屋的倒塌。而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内建房,上诉人不得干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如所求!
张XX则以原判基本无误进行答辩,称上诉人阻挡其建房,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上诉人应对这些损失进行赔偿,其他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赵XX、张XX左、右相邻,应互谅互让,本着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1998年曾达成有协议书,双方应按所签协议行事。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赵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