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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锦涛、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8日驾驶自有的桂x号东风雪铁龙小车从贵港回老家武乐乡X村,中午约12时30分,至柏油路叉往武乐乡X村约300米的机耕路段,车辆突然从车头起火,由于火势迅猛,原告无法寻求救援,眼睁睁看着车辆被烧毁。原告即刻通知了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大约14时4唬姹筛迸皆值∠背榭罚先巳盗境鹑K隆笫嬖笠磺姹诟以ゼ酝米灯鸪帐南械3薇钕诙砟饫坏姹じ鞴俗比嬖担境鹆偎祷韵甲鹨簦馐鹈踉钐婵ü亩獾鹈对Х唬璨碛饫E嬖细嬖蹈邢ピ坏峦攀喺U帮到被告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等保险,原告收到保险单后,因保险条款的字比蚂蚁还小,原告看不清楚,只知道对车辆购买了全保,直至事故发生理赔遭拒时才知道有所谓的免责条款存在。被告在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依法生效,但被告未把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况且,该车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火灾而烧毁,不属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原告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现车辆已全损,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被告查勘员现场查勘确定损失是由于车辆自燃引起,针对此种情况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专门开发了自燃险种,而原告只是购买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并未购买自燃损失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不承担赔偿。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严守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该车投保时,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都有重要提示,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委托人作了提示,原告委托人并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了保费。原告投保后将近一年时间里,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条款,但是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三、本案过错不在被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原告为桂x号牌东风雪铁龙轿车车主,该车辆于2002年8月登记,核准载客5人。2008年8月1嬖形ピ坏ㄎ螅酃懈ㄊ杞幸┬峦攀喺U代理在被告处投保上述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原告投保车辆为桂x号牌东风雪铁龙家庭自用客车,新车购置价x元,险种分别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2452.2T稀┩┣蠖牛喺U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约定代理原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0年8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从贵港回老家武乐乡X村途中,车辆因车头起火被烧毁,被告经现场查勘后,未要求保留车辆残骸,以致车辆残骸灭失。原告因事后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任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关险种格式条款、车辆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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