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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任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乡孙六集。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国六冶公司于2010年5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进度款x元及利息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北京电建公司不服于2010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勇、韩冀坤,被上诉人中国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郑承斌,被上诉人民权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劳务费数额进行了评估鉴定。2011年7月21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众益基审字【2011】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质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六冶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将承包被告国电民权公司的一期2×x机组D标段(1群机组)。安装工程部分管道及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六冶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价为160万元(暂估);工程价款支付:劳务发包人每月28日前支付劳务承包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年终或工程完成至里程碑节点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待完成全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内容后,6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80%,待业主对劳务发包人的结算审计完毕后,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的95%后停止支付,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国电民权公司一期D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到2008年7月施工完,并通过验收。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结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共计付给原告六冶公司款x元。

另查明:原告六冶公司拥有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具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二级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冶公司具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具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二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就本合同中的标的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建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双方未进行结算致使该工程的实际价款无法核实,。被告北京电建应按合同中的暂估价款160万元付工程进度款。即(略)元×70%=(略)元。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已经按合同付款x元,应从(略)元中扣除,即被告北京电建应付工程进度款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国电民权公司按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电建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应负担x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始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的工程已经于2008年7月施工完毕并已验收。该工程款应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拖欠被告北京电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周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北京电建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北京电建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开始施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徐飞携款下落不明,剩下工程无人施工。上诉人只好另行委托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几家分别完成施工任某,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底施工完毕是错误的。2、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60万元为暂估价,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按暂估价款就算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已支付了x.4元,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2)年版》计算的数x元,已超过了完成工程量的70%的付款进度,上诉人不应再付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庭自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始施工,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任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按合同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仅支付24.4万元,其几年来不与被上诉人结算而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其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携款下落不明没有任某的事实依据。2、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60万为暂估价,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了合同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工程完工至里程碑节点时,应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故被上诉人诉请应支持。3、为工程款事宜,被上诉人多次去北京协商未果,致施工的民工去政府上访,被上诉人为此支付民工劳务费近50万元,上诉人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进度款87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劳务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实际施工后应付的劳务费为(略).14元。其中:人工费(略).08元,材料费x.19元,机械费为x.69元,其他费用x.68,机械设备单体测试费x.50元。

上诉人北京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电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格,其出具的工程结论审核报告应为无效报告。2、双方约定将正常定额综合工日单价21元调整到33元,且一次定死,不再调整。而评估报告不考虑合同中16.3、16.4、16.5、16.6、16.7项约定,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本意。3、该评估报告中关于企业管理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利润和税务是重复计算,机械设备单体调试费是未发生费用。4、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是197万元,与合同约定的160万相差37万元,且该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干完。上诉人已向山东四方公司支付40万元的工程款。故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1、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已工程施工完毕一年后,上诉人才将合同给被上诉人,由于该合同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尊重鉴定结构的意见。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干完没有依据,从2007年至今,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已支付民工费60万元,还有30万元的民工费未付,如果按上诉人的观点,整个工程仅造价40万元,被上诉人净赔工人工资费50多万元,明显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鉴定,是上诉人申请后,经本院技术处委托,由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工程价款数额,鉴定人员均在法庭上进行了解答,并接受了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总价为160万元(暂估)”,经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价款为(略).14元。2、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国电民权公司一期2×x机组D标段(1#机组)安装工程部分管道及设备安装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7月施工完毕,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由于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总价160万为暂估价,且双方对施工工程预算的数额差别较大。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劳务费)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略).14元。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至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应以该鉴定结论为据计算,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原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未超出以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时上诉人当庭自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产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鉴定费x元由上诉人北京电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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