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58岁,住(略),村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岳某某,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心爱,婚后被告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自2009年6月10日将原告撵回娘家至今,被告家无一人叫原告回家,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张心爱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因原告有语言障碍,不利于抚养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心爱现随被告生活。二人于2009年1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洋牌21T彩电一台,海尔BCD-196T冰箱一台,宁达电暖器1个,小神螺牌双桶洗衣机一台,三组合立柜一组,老式木柜一个,三组合矮柜一组,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玻璃茶几一个,转椅二个,饮水机一台,木凳四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双人钢丝床一个,面条机一台,日彩落地扇一台,皮箱一个,缝纫机一部。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许某甲有先天性语言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调解、勘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自2009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抚养婚生女张心爱的诉请,因其女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有语言障碍,若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心爱由张某直接抚养,原告许某甲负担张心爱抚养费5000元;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