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琪,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公司诉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及反诉一案,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X号通知,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公司诉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玉米制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法院受理的襄樊正大公司诉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合并,指定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金昌中院一审终结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该院重审。金昌中院重审后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襄樊正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樊正大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全律师,被上诉人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琪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襄樊正大公司与酒泉市佳正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2003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约定:襄樊正大公司为佳正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其中父本2吨,母本4吨,单价x元/吨,计款x元,由酒泉佳正公司负责落实玉米杂交种子生产面积2000亩,预计繁殖CT12种子700吨。种子成熟前,双方共同派人对制种田测产。佳正公司繁育的种子应达到的标准为“纯度≥98%、净度≥99%、发芽率≥92%、水份≤13%”,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全部交售给襄樊正大公司。襄樊正大公司独家全部收购种子,酒泉佳正公司按收购种子数量100元/吨支付技术管理联络费,该笔费用从种子款中扣除。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以货运单发货日期为准。交货地点为襄樊肖某火车站。货到襄樊正大公司后,双方对每批种子及时取样封存,以备种子复检,样品保存期限3年。种子批净度、发芽率、水分三项指标须在接货后20日内出具检验结果,逾期视为合格。种子批纯度检测工作,于货到襄樊正大公司,经双方取样后100天内完成。酒泉佳正公司的种子到达交货地点,经检验水份超过13%,襄樊正大公司不安排入库,对该批种子烘干或晾晒的一切费用由酒泉佳正公司承担。种子到站价格为3300元/吨。襄樊正大公司接完种子后,种子净度、发芽率、水份合格后即付总货款的30%,海南纯度鉴定合格后付给总货款的50%,剩余20%的货款在纯度鉴定合格后3月内付清。襄樊正大公司无故拒收酒泉佳正公司的合格种子,应向酒泉佳正公司赔付该批种子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酒泉佳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襄樊正大公司应继续履行。酒泉佳正公司逾期交送种子,襄樊正大公司仍然需要的,应继续交送,并向襄樊正大公司赔付该批种子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保密要求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03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约定,由酒泉佳正公司为襄樊正大公司预繁CT09种子2500亩,预计875吨。2003年3月29日,双方又对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签订了一份《关于2003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种子品种CT09变更为CT12,父本2.5吨,母本7.5吨,亲本种子款为x,种子到站价格变更为3300元/吨。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襄樊正大公司按约提供了玉米亲本种子,酒泉佳正公司支付亲本种子款x元,尚欠x。酒泉佳正公司安排种植土地,生产繁育玉米种子。双方对酒泉佳正公司种植的CT12种子进行实地测产,预计产量为x.80公斤。2003年12月5日,酒泉市种子管理部门对酒泉佳正公司繁育的CT12种子进行抽检,经检测发芽率指标合格。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经检验后确定酒泉佳正公司繁育的CT12合格种子为x公斤,并对其余184万公斤不合格种子进行了转商处理。酒泉佳正公司于2004年1月7日至10日陆续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发货共计x.40公斤。货于2004年1月20日至29日陆续到达肖某车站。货到当日,双方对种子进行取样封存。因种子存在水份超标的情况,襄樊正大公司收货后对种子进行了烘干处理,烘干费用为0.1元/公斤。烘干后的种子实际重量为x.30公斤,共计价款x.89元。依约扣除佳正公司应支付的包装费及运费、技术管理费、种子烘干费及亲本款,襄樊正大公司应支付种子价款为x.59元。襄樊正大公司收货后,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种子款x.28元及第二笔种子款中的x.72元,尚欠x.59元未付。
另查明:2004年3月19日酒泉佳正公司变更名称为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6月23日酒泉同庆公司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襄樊正大公司支付剩余种子款x元及滞纳金等。2005年8月23日襄樊正大公司向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判令酒泉同庆公司交付全部种子,并承担违约金36万元及仓储、运输等费用,同时由双方监督,将已交付的8车皮不合格种子出售给饲料厂。
金昌中院审理认为,酒泉同庆公司与襄樊正大公司签订的玉米制种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同庆公司交付的种子到站后由双方取样封存,在取样后20天内对水份、净度、发芽率三项指标出具检验结果,逾期视为合格。对纯度的检测结果,于取样后100日内完成。酒泉同庆公司向襄樊正大公司交付种子后,除因水份超标,由正大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晾晒、烘干外,襄樊正大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种子质量合格。襄樊正大公司主张其经过检验后,已将检验结果传真给酒泉同庆公司,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做的检验结果亦不能证明系该批种子,因而不予采信。酒泉同庆公司交付的种子符合合同约定,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酒泉同庆公司要求襄樊正大公司支付种子款x.5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按约扣除包装袋及运费、技术管理联络费、种子烘干费、亲本款后,襄樊正大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襄樊正大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襄樊正大公司认为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酒泉同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种子,属迟延履行,依约应承担已交付种子价款20%的违约金x.78元。襄樊正大公司主张以测产数量的20%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该站出具的对酒泉同庆公司繁育的184万公斤不合格种子进行强制转商处理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同庆公司交付的种子数量,应以合格种子的数量计算。故襄樊正大公司要求酒泉同庆公司交付剩余种子的请求不予支持。襄樊正大公司主张的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不能证明与酒泉同庆公司交付的种子有关,也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x.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11元,共计x.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同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付违约金x.6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襄樊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襄樊正大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擅自改变案由。本案一审时案由是玉米制种承揽合同纠纷,甘肃高某发回重审后,重审中原审法院变更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权。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就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强制转商被上诉人繁制的184万公斤种子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原因之一,重审中,原审法院又一次向上诉人发举证通知,而上诉人已于原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重审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为由,判决不予受理不当。(3)原审法院既剥夺上诉人对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强制转商的184万公斤种子的调查取证申请权,同时又在判决中表述:审理中,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超越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也未将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4)未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答复。诉讼期间,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于2006年6月9日和2007年7月27日分别向襄阳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提出对双方共同取样封存的样品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但原审法院至今未答复。上诉人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交付的9车皮玉米种子的质量进行鉴定。(5)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金昌中院作出(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诉人等值财产。但2007年11月27日,法院一方面冻结上诉人张掖分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时又查封扣押了上诉人张掖分公司内正在晾晒的玉米种子计740万吨,价值853万元,远远超出了裁定保全的数额,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后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以笔录的方式通知变更财产保全,允许上诉人变卖处理查封扣押的种子,变卖后必须存入一审法院指定的帐户120万元。只给上诉人一份变更笔录作为依据。且该裁定是在一审判决书制做完成前8天送达的,一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多万元,一审法院在明知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要超数额保全上诉人120万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9车皮CT12玉米种子质量合格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为玉米制种承揽合同,依法应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事实,依据《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向上诉人交付种子时,应当向上诉人提交其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种子时,应当提供《田间检验结果单》、《产地检疫合格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等,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这一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交付的9车皮种子所出具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也仅对发芽率进行了抽检,水分、净度、纯度等质量标准未检验。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付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原审法院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种子质量应视为合格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完被上诉人交售的种子后,种子批净度、发芽率、水份三项指标须在接货取样后二十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合格。种子批纯度检测工作,于被上诉人货到上诉人处,经双方取样后100日内完成。事实上,上诉人在接货后按期进行了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传真给了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否认收到检验结果。对此双方应通过复检来确定种子质量,而不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合格。且纯度鉴定须双方共同参与才能完成。(2)关于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肃州区种子管理站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也不能受委托成为执法主体。行政机关执法有严格的程序等形式要件的要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只以一张便函的形式,就将184万公斤种子转商处理,显然不合法。被强制转商的种子是双方讼争的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繁育的种子因质量问题确须转商,应经双方确认后,在上诉人处由双方共同监督出售给饲料厂。但被上诉人自2003年种子收获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向上诉人通知该批种子被强制转商的事实,2007年8月,被上诉人突然向法庭提交了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的转商证明,该行为不合常理,涉嫌恶意串通,妨碍民事诉讼。(3)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完种子后,种子的发芽率、净度、水份合格后即付总货款的30%,海南纯度鉴定合格后付总货款50%,剩余20%货款在纯度鉴定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可见,双方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将繁育的种子全部交付给上诉人,经检验合格后分期付款。依照双方共同测产,估产x.80公斤。庭审中,被上诉人实际认可的产量为x。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独家全部收购被上诉人繁育的种子,被上诉人应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繁育的种子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经催要只交付了9车皮x公斤。并于2007年向法庭出具了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将184万公斤种子转商的证明。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接完种子后,经检验合格分期付款的条件,更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交付的x根据种子经上诉人检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被上诉人对检验结果不认可,双方对种子质量存在分歧,应经过复检和鉴定的方式确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复检和鉴定未完成。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是错误的。(4)判决不公。原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x.7元,而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未交付的种子x.50公斤,并支付未交付种子的违约金x.35元,及向上诉人支付未交付种子技术管理联络费x.75元等合法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未依法计算,且负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酒泉同庆公司所繁育的种子是否已全部交付给襄樊正大公司,以及所交付种子的质量是否合格。
经查:按照双方签订的《2003年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酒泉同庆公司应为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繁育CT12玉米杂交种1575吨,即x公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酒泉同庆公司实际繁育CT12玉米种子x公斤,交售给襄樊正大公司x公斤,另有184万公斤未交付。但根据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该184万公斤种子经检验不合格,已全部作转商处理。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系受肃州区农牧局委托行使种子监督管理权的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种子的监督管理职能,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该184万公斤玉米不能作为种子使用,因而不存在交付的问题。酒泉同庆公司未交付剩余种子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2003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第四条“种子取样及检测:货到乙方后,双方对每批种子及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样品保存期限三年。乙方接完甲方交售种子后,种子批净度、发芽率、水份三项指标须在取样后二十日内出具检验结果,逾期视为合格。……种子批纯度的检测工作,于甲方货到乙方,经双方取样后100日内完成。”本案中,已交付的x公斤种子水份超标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并已由襄樊正大公司进行了烘干处理。由于襄樊正大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已交付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等指标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认定所交付的种子合格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2003年玉米杂交种产销合同》第六条“价格及结算方式:种子到站价为3300元/吨,甲方超产部分按合同单价全部交售给乙方。到站前的运杂费由甲方负担,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的短途运杂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接完种子后,种子净度、发芽率、水份合格后即付给总货款的30%;海南纯度鉴定合格后付给总货款的50%,剩余20%货款在纯度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酒泉同庆公司将所繁育的合格的CT12玉米种子x公斤已全部交售给襄樊正大公司,襄樊正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三项指标的鉴定应视为合格,襄樊正大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查封扣押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应酒泉同庆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襄樊正大公司所属张掖分公司价值800余万元的在繁种子,冻结了张掖分公司的银行账号。后经襄樊正大公司请求,对所繁育的种子予以解封,仍查扣张掖分公司120万元的财产。经查,原审酒泉同庆公司起诉要求襄樊正大公司支付剩余种子款为120余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查封襄樊正大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并无不当。至于查封襄樊正大公司价值800余万元的种子,远超出当事人的申请的问题,在襄樊正大公司提出申请后,原审法院即予以变更查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襄樊正大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问题。经查:原审中,酒泉同庆公司出具了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关于酒泉同庆公司所繁育的184万公斤不合格CT12种子已做强制转商处理的证明,襄樊正大公司为此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对该批种子做转商处理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理睬。重审中法院向襄樊正大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但襄樊正大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重审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另行审理,因此须重新提交相关证据。襄樊正大公司在该程序中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却以在原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申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不调取证据的行为违反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襄樊正大公司申请对种子质量重新鉴定的问题。襄樊正大公司在原一审和重审期间都向法院提出对酒泉同庆公司交付的种子质量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本院二审期间,襄樊正大公司又提出同样申请,但由于这批种子已超过三年的保存期限,且双方都无法提供共同封存的种子样品,通过鉴定确定种子质量已失去了条件。
关于案由。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义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更准确的反映了案件争议的实质,有利于查明案情,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襄樊正大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天翔
审判员冶生俊
审判员张永祥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