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3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去本村袁XX打麻将,其父亲孙XX吵儿子孙某某打牌,让其回家,孙某某生气回到家中砸自家的电线插板、条机等物品。孙XX予以阻止孙某某。当孙某某拿起一个马扎子砸孙XX的堂屋门时,孙某义起身阻拦,马扎子砸住了孙某义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孙某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其当时喝酒喝多了,对用马扎子砸住其父亲的头记不清了,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楚XX、程XX、刘XX、孙X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马扎子)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孙某义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开庭期间认罪态度诚恳,被害人孙某义系被告人孙某某之父,被害人的家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筹钱救助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在其砸物品时出于过失造成被害人孙某义受伤,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鉴于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