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亲属朱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中心小学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某莲撞倒,造成王某莲头枕部软组织挫伤、颅骨多发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害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