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支行
住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谭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信贷部管理员。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国土局职工,住(略)。
被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政府公务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曹某、陈某、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支行于2010年6月3日以“被告曹某保证三个月内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李郁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