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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扶沟县江村镇政府、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周行终字第78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周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五月生人,扶沟县X镇X村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镇土管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七十三岁,现新疆乌苏市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花(原告之女)一九五一年一月生人,现住尉氏县X镇X村X组,农民。

上诉人宋某某因颁发土地作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1999)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高某某原系江村镇X村民,在支村有宅基一处,房屋三间,一九八七年五月份其丈夫宋某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一九七五年原告举家迁入新疆乌苏市X镇X村定居。支村的房宅由其婆母使用。原告婆母一九八九年去世后该房宅闲置至今。宋某某申请用原告那处宅基。并同意将原规划给其宅基交公。江村镇政府遂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未标明宅基面积,未加盖县政府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审卷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所写签名和按押,系他人所为,但原告口头委托他打行政官司的事千真万确,并当庭出示了经新疆乌苏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委托人高某芝于九九年二月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被告当庭出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周口中院告申庭询问宋某花的笔录(房屋侵权纠纷案)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得知第三人持有原告那处宅基使用证的确切时间,从而证明原告这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认为,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真实有效,委托关系成立,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在支村的宅基应按规定注销其宅基使用证后,经村民大会通过,报镇政府批准,由镇政府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在原告宅基证未注销的情况下,将同宗宅基地确给第三人使用属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故判决撤销江村镇政府为宋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将江村镇政府列为被告,而应是县政府。再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是江村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也认可在颁发工作中有失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诉讼费及工本费共一百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子华

审判员宁建勋

审判员路平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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