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信浉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一九七三年十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内燃机配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预交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96年初发布的大信商贸城商业楼招商广告是:大信购物中心1-X层平均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第五层每平方米月租金55元,起租面积为10平方米,原告于96年3月11日预交被告三楼服装四个自选架押金1000元和预收管理费3000元,计肆仟元,但商场5月份开业后,约6月份正式签订合同时,被告却将价格提高超出980元,所以原告拒绝签约,并找经手人退款,回答说等商场一切工作就绪后再退款,随后原告数十次去讨要,他们互相推诿,原告只好于99年元月向浉河区法院起诉,开庭三日,被告代表陈某当着法官的面满口答应次日退钱,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去被告方领款时,被告以总经理去郑州开会、暂时没钱等理由推延近半年时间,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押金1000元和管理费3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招商言行,言明“大信商贸城1-X层平均月租金为每平方米70元,第五层每平方米租金55元,起租面积为10平方米......”。原告陈某欲租赁,便于1996年3月11日到被告处预交了350个架押金1000元,管理费3000元,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壹份,盖有“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筹建处”公章,而后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依约将租赁场地交与原告陈某,原告陈某遂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款,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当庭被告表示退款,原告陈某撤诉,但被告仍是推诿。无奈原告陈某重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交款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招商广告,言明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种合同的要约,原告陈某对此要约作出了承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费用,至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交付给原告租赁场地,构成了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收预交款应当退还,并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预交押金和管理费4000元,给付违约金1968元(自1996年3月11日至1999年8月11日,以日万分之四计算),两项共计5968元。
二、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