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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穆波、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是一农村养殖户,2008年养母猪12头,根据政府关于发展养殖业参保惠农政策,2008年4月我对自己喂养的12头母猪一次性缴纳保险费144元。保险费由被告祁某某收取,祁某某当时是焦虎乡畜牧兽医工作站工作人员。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009年3月,每头猪死亡赔偿金为1000元。2008年10月11日我喂养的一头母猪(耳标号为x)因病死亡,于是我向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索赔,第一被告却以电脑中保费缴纳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不在保险期间而拒赔。我认为与第一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合同期间,我投保的一头母猪死亡,被告应予赔偿。特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我保险金1000元,第二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耿某某的母猪死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而投保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规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保险合同无效。另外,被告祁某某只是焦虎乡畜牧站的兽医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二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从2008年元月开始负责兽医工作,焦虎乡能繁母猪入保都是由我收取,再转交给被告保险公司。2008年4月收取原告的保费,因2007年入保的能繁母猪还不到期,出现重保问题,保险公司索经理让我把收取的续保费先拿着,等续保时再交,原告耿某某2007年时对能繁母猪已经投保,2008年11月份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费。保险公司明知这几户的猪已经死亡,还接纳人家的保费,并且入保,当时保险公司有文件说死亡一头赔偿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进行理赔兑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是一农村养殖户,饲养了12头母猪,被告祁某某从2008年元月份负责焦虎乡的兽医工作,2008年元月焦虎乡能繁母猪的入保费均由被告祁某某收取,再转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根据政府关于发展养殖业参保惠农政策,每头能繁母猪交保费12元,每头猪死亡赔偿金为1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缴纳了12头的保费,交给了被告祁某某,被告祁某某在向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转交时发现一部分有重保问题,保险公司有关负责人让被告祁某某把收取原告的保费先拿着,等续保时再交。2008年11月10日被告祁某某将原告缴纳的保费交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并出具了养殖业保险保险单。2008年10月11日原告喂养的一头母猪(耳标号为x)死亡,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赔偿其保险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耿某某提交的2008年10月11日原告喂养的一头母猪的死亡证明、耳标号为x的耳标、焦虎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11日对死亡母猪(耳标号为x)拍摄的照片、2008年11月10日保险单一份(附发票、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于2008年4月份已将保费交于第二被告祁某某,因祁某某自2008年元月份负责焦虎乡的兽医工作,2008年元月开始焦虎乡能繁母猪的入保费均由被告祁某某收取再转交第一被告,被告祁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第一被告的代理行为,由于第一被告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告祁某某将原告缴纳的保费于2008年11月10日交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没有对原告投保的耳标号为x的能繁母猪进行审查,而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虽然原告喂养的母猪(耳标号为x)2008年10月11日死亡,但是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此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耿某某1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对第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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