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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诉马某某、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杨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简称东岗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马某某由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50万元。截止200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x.80元。请求:1、判决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80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10日)以及2009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许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东岗信用社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9.585‰,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2.460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4月10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岗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许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10日为x.80元,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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