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制作出LVQB—x、LW8—35A瓷套并按时交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请求判决被告即时清偿欠款x元,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利息损失x元,催款差旅费610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某货合同及瓷瓶图纸(LW8—35A),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瓷套定做合同及被告已接收了原告交付的110支瓷套;2、发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发给被告瓷套的规格、品某、数量;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瓷套价款为x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5、证人张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派其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瓷套产品某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因而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某催款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属于扩大了的损失,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07年1月起算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能作为违约损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律师代理费计入违约赔偿的范围,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认为证人张某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某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张某某为原告的公司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某告未提交差旅费票据佐证,因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底,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按需方图纸和技术参数生产LVQB—x型瓷套20支、LW8—35A型瓷套90支的协议。2007年1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制作的110支瓷套。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矿产品某货合同,合同约定110支瓷套的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及投运后滚动付款。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将瓷套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2007年3月30日又向原告付款6200元,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x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610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出瓷套产品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只支付部分报酬,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付的瓷套产品某无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是否正当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瓷套质量问题,被告接收原告生产的瓷套后,已将产品某配投入实际使用,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定会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原告,被告现在未提交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被告关于瓷套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某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利息损失、催款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三个部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某款差旅费6105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自愿放弃的部分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合同未约定需方没有及时给付报酬应承担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且某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律师代理费明文列入直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产品某收及投运后滚动付款”,按照行业惯例属于分批次支付报酬,且某种结算方式,一般是由需方即被告来确定或通知支付报酬的时间,另外双方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载明“保持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通知付款告知事项,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明白,本案不能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确定原告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