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孙某戊,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以及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河南科隆集团上班期间,在该公司外贸车间盗窃毛细铜管成品95公斤、毛细铜管废某18公斤,经鉴定,价值8392.82元。2011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将该批毛细铜管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河南科隆集团上班期间,在该公司外贸车间盗窃毛细铜管成品91.5公斤、毛细铜管废某29.5公斤,放在公司警务室的纸箱里,经鉴定,该批毛细铜管价值8957.82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母某、王某己×、金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辨认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拉东西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使他人受点教训,在没有人认领的情况下利用职务的便利将货物处理,对被告人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故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河南科隆集团上班期间,在该公司外贸车间盗窃毛细铜管成品95公斤、毛细铜管废某18公斤,经鉴定,该批毛细铜管价值8392.82元。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将该批毛细铜管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河南科隆集团上班期间,在该公司外贸车间盗窃毛细铜管成品91.5公斤、毛细铜管废某29.5公斤,放在公司警务室的纸箱里,后被侦查人员在科隆公司警务室搜出。经鉴定,该批毛细铜管价值8957.82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三被告人犯罪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刘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5、书证河南科隆集团门卫职责证实本公司保卫人员对公司的保
卫职责范围。
6、书证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毛细铜管加工辅助费用明细表、毛细铜管采购价格明细表证实公司采购毛细铜管的价格及加工费用情况。
7、书证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废某废某出售审价单证实废某的出售价格为每公斤63.065元。
8、书证生产承包协议证实吴某军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毛细管加工制作承包协议,并约定承包人吴某军使用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铜管加工毛细管,经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检验、核算,从下料到包装整个加工过程铜管废某损耗率指标定为5.3%,其中含0.1%的无形损耗,超出废某损耗率的部分,承包人按材料价值全额赔偿。所有废某、废某、副产品,由承包方每月入甲方仓库,并办理入库手续。每月对账一次,超出部分按每月材料的购进价赔偿。
9、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毛细铜管总价值x.64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4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三分局扣押面包车一辆、正品毛细铜管六盘共95公斤、废某毛细铜管一盘共18公斤;2011年4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三分局扣押毛细铜管六盘共91.5公斤、废某管两盘共29.5公斤。2011年6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三分局将扣押的毛细铜管六盘共91.5公斤、废某管两盘共29.5公斤、正品毛细铜管六盘共95公斤、废某毛细铜管一盘共18公斤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4月19日9时30分至2011年4月19日9时45分,新乡市公安局红旗三分局对河南科隆公司正在整修的警务室进行搜查,并在警务室外间屋西南角地上的纸箱内发现6盘毛细铜管和1盘废某管,在警务室里屋的地上发现2盘废某管。
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及证人母某、王某己×对藏匿所盗毛细铜管的现场进行现场辨认情况,指认科隆公司电器有限公司厂区西门监控室内及北邻的警务室,就是藏匿赃物的地点。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通过照片辨认出在河南科隆电器公司收购他们盗窃铜管的人是被告人刘某。
14、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科隆公司的保安,在和杨某丙、王某己、王某己×、母某、王某己磊值夜班时,于2011年3月中旬的某两天晚上及4月17日晚上12时左右,到科隆冷藏车间巡逻时,发现车间门没锁,每次都是王某己提出为了教训车间不锁门,让从科隆公司车间里拉毛细铜管,然后将毛细铜管过秤后放到推车上推到警务室。事后自己就去休息了,被拉的毛细铜管最后去哪了不知道。
1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在新科隆公司保卫部上班,在公司西大门站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检查与厂区的巡逻。2011年4月5日,他和王某己上夜班,到夜里0点左右,当时外贸车间的门没有锁,王某己让他把推车推到外贸车间与空调车间的过道东头,搬了五、六盘毛细铜管,回到警务室。王某己从杨某丙那里把警务室的钥匙拿来开了门,他和王某己把铜管搬进警务室,王某己把门锁好以后,他就去门岗值班了。2011年4月18日凌晨0点左右他和王某己、母某在西门值班,王某己、母某去厂区巡逻一圈回来以后,王某己去监控室找杨某丙了,王某己在里面待了五、六分钟出来后让他一起去外卖车间找母某,三人共搬了8、9盘毛细铜管拉到警务室,后来自己就去休息了。
16、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他共参与搬过两次铜管,第一次是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外贸车间值班时,王某己和母某来到外贸车间,让他一起到车间去转一圈,转到毛细铜管堆放的地方,王某己说把毛细铜管搬走,第二天罚他们车间的钱。王某己在车间找个小某车,让他和母某往小某车上搬了四、五盘毛细铜管,王某己让他把这几盘铜管称了称,具体多少斤也记不清了,称完后王某己让把毛细铜管用推车推到公司西门保卫科,放到警务室的里屋。第二次是2011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他在外贸车间门口值班,王某己和王某己×来到车间,王某己让他和王某己×搬了几盘毛细铜管,王某己又到放废某的铁笼,说窗户没锁,让他从窗户跳到笼里搬了一盘废某,王某己又跳了进去,搬了一盘废某管,放在小某车上,他们三个人就推着车到西门保卫科,王某己让他和王某己×把这些铜管放在警务室外屋的一个纸箱里,放完后他就推着车回车间了。这些铜管最后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17、证人尹××和张×2011年4月18日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他们在科隆公司生活区的车棚旁边巡逻时,看见和他们一起值班的保安王某己等人从厂区门口往车间去,过了大约有50分钟,看见他们从厂内车间方向推着一辆小某车推到厂内警务室后门,推车上装有毛细铜管之类的东西,他们的代班长杨某丙将警务室的后门打开,王某己和另外两个保安把推车上的东西搬到警务室里。18日1时左右,尹××看见停在厂生活区对面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开到警务室门前,车牌照是豫x,司机往面包车上搬完毛细铜管后,这辆车就沿着新一街从北向南行驶,尹××和张×就骑着摩托车去跟踪面包车,并报了警,最后警察在娃哈哈分厂门口附近将这辆车拦了下来,并将车上的司机带走的事实。后从收赃的司机的手机上看见了“科隆,杨某丙”的名字。
1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科隆集团保卫科的门卫负责进出车辆检查,厂区X区巡逻等工作。公司的保卫职责上没有规定保安可以将车间内的物品先行拉到保卫科,但是实际工作中,遇到有可能被盗的物品,就会先拉到保卫科,并及时通知车间的人让他们将物品领走,警务室也没有正式启用。外贸车间的吴某某来找过他说过毛细管被盗八捆,要看监控,然后在警务室找到了外贸车间的五、六捆毛细管,当时知道是厂里的保安拉走的。杨某丙给他说过拉走铜管的事,说过后他也没有通知外贸车间,准备过两天再说。
1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新乡河南科隆电器公司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是带班长,白天负责进出车辆检查,晚上负责在厂里巡逻,安全检查。他们的警务室没有正式启用,晚上车间门一般都不锁,他们给厂里的人下过整改,就是整改不了,他们就将物料先放到保卫科,第二天通知车间来领东西。厂里没有规定可以将车间里的物料拉到保卫科,但有时他们将东西拉来后就及时给保卫科领导汇报。
2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她在科隆公司外贸毛细管车间上班,她不是科隆公司的员工,她所在的这个单位属于外协单位,外贸毛细管车间现在叫冷藏分厂毛细车间,这个车间主要是负责加工毛细管的,是吴某军承包的,车间里的工人及管理上的人都是吴某军自己找的,她负责看管车间里的毛细管。所有毛细管的进出都由她进行登记,不经过她的登记是不能从她们车间往外拉走毛细管的,废某管也是由她看管处理的。车间里的毛细管白天有人看管,晚上没人看管,毛细管车间不锁门,因为晚上工人都工作到夜里12点左右。车间里的毛细管归科隆公司所有,但科隆公司对外贸毛细管车间不进行管理,如果毛细管少了或丢了的时候,科隆公司就扣吴某军的钱,科隆公司保安没有权力将毛细管拉走。
2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河南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外贸毛细管车间是由其哥吴某军承包的,他在车间主要负责加工毛细铜管,其妻子金×负责管理车间,对毛细管的出入进行登记,并负责看管、分配。2011年1月份以来,每个月他们加工的毛细铜管都要丢100多公斤,估计一共丢了有四、五百公斤,每公斤大概六、七十元,一共损失共计3万余元。平时保卫科巡逻时一般情况下不会拿他们车间的铜管,有时拿走加工好的毛细铜管,第二天保卫科的马×又交给他了。马某长没有说对车间处罚的事,没有给他们下过整改通知,也没有罚过他们款。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发现车间的毛细管被盗了,通过监控发现是厂里的保安拉走的。第二天找保卫科的马某长,马某长没说什么就让他把堆在警务室的90多公斤毛细铜管拉走了。
22、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让王某己领着另一个保安去外贸车间巡逻时,看见车间的门没锁,害怕毛细管被盗,他让王某己和另一个保安用小某车拉了一些成品毛细管到警务室,第二天外贸车间的人就来找这些毛细铜管,他将这些毛细铜管还给外贸车间的人了。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他在科隆电器公司警务室里安排保安王某己用小某车把毛细铜管拉过来,放在警务室里。如果车间有人来找时,让他们把东西领走,并写检查,罚款。过了有2、3天车间没有人来找,他就把毛细铜管放到监控室的木箱里锁起来,想着没人问了,好卖钱。2011年4月17日晚上,他和王某己、母某、小某、郭荣科5人值班,到晚上12时许,他安排王某己带人去厂周围巡逻,对王某己讲,如果车间不锁门,就把毛细铜管拉点过来放到警务室里,到了18日天凌晨1时左右,王某己巡逻回来对他说,外贸车间里的毛细铜管没有上锁,就拉点毛细铜管放在警务室里了。他听后从监控室里出来到警务室里让王某己把拉过来的6、7捆毛细铜管放到旁边地上的纸箱里,然后把门锁上了。他在警务室里用手机给收废某的小某打通电话,让小某过来拉铜管,并讲好57元一公斤,凌晨1时30分左右,小某过来了,他叫王某己把前几天存放的7、8捆毛细铜管与小某过秤,在科隆电器公司西门警务室把7、8捆毛细铜管卖给小某。他去了监控室,有10分钟时间,王某己过来对他说,铜管卖了有一百多公斤,没有给钱,第二天给钱。他就让王某己去休息,自己在监控室里值班。4月17日晚上,小某和其他保安从外贸车间拉的一些毛细铜管放到警务室的箱子里,有人要就退,没人要就卖了。但还没来得及处理就被发现了。
23、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科隆公司从事保卫科工作,由杨某丙带班。在趁值夜班人少或无人时,杨某丙让他带人先将毛细铜管拉到警务室放几天,没人问的话再转移到监控室床下的木箱里,有人问就交到公司,按不符合安全生产制度,对分厂进行处罚,没人过问,再找买主卖了。他和杨某丙转移毛细铜管都是背着其他保安干的,他带王某己×或母某去外贸分厂拉东西时,对他们说是为了安全检查,处罚分厂。2011年4月初,值夜班时,他和王某己×、母某其中的一个人到外贸分厂车间成品架上拉走六盘毛细管,放到警务室,他和杨某丙把东西又转移到监控室床下的木箱里。2011年4月17日晚上,他和王某己×、母某在杨某丙的安排下,去外贸分厂搬了两盘毛细铜管放到小某车上,他又跳到废某间,搬出一大盘废某毛细管放到小某车上,拉回警务室,然后王某己×和母某去值班了。过了一会儿,杨某丙联系的买家开着面包车把偷来的110公斤成品毛细管搬到车上拉走了,他就接着值班,至于价格他不清楚。
2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到科隆公司收过铜,都是白天到仓库收的,需要过秤,还需要出门证和过磅单,要招标办、企某、财务科签字交款。4月17日晚上10点多他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让他晚上11时左右到新一街科隆公司旁边学驾驶的地方等。他就自己开着豫x的银色面包车到了新一街科隆公司得对面等,等到18日0时左右,一个男的开着黑色摩托车去叫他,让他到科隆公司生活区北边,去装一些铜制品。他把面包车停在科隆公司北门口,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站在旁边给他看着人,他想称称铜的重量,这个男的害怕被别人发现就不让他称,让他快点装。他将8盘铜搬到了面包车上后给了那人1660元钱,他开车向南走到新一街被警察抓住了。刚开始他不知道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叫什么名字,后来知道叫小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王某己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己犯罪的作用大小某主观动机,对被告人王某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八条、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己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某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