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永兴县X镇湘阴渡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因感情不和某常吵闹。被告自2009年6月外出打工,没寄一分钱回家,也很少打电话过问小孩。原告经常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也不愿意回家。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长子李某琛3岁半,次子李某奇1岁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永兴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6月1日去浙江宁波打工至今未归。
被告叶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如下事实: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4日,双方生育长子李某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奇。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努力,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某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晓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