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黎丽、刘应球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曹珍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02年春节后,因被告不愿意跟随原告回上海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就其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作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02年春节后,因被告不愿随同原告回上海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被告不愿随原告回上海生活而发生矛盾,之后分居生活达九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在押人员,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洲
审判员孙黎丽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