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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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414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向某和被害人袁某(两人系同村村民)在绥宁县城泰丰宾馆X房间住宿,向某趁袁某在卫生间洗澡时,将其裤口袋内的928元钱盗走。事后,被告人向某的父亲退赔了被害人袁某1200元钱。

2、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黄某在绥宁县城华隆宾馆X房间住宿,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向某趁黄某去卫生间上厕所时,将其钱包内的2100元钱盗走。

3、2011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洞口县城丰源宾馆X房间住宿,被告人向某趁郭某某去卫生间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920元钱及一台价值200元的“BBR”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袁某、黄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应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向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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