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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新会、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刘某驾驶被告长通公司所有的豫x机动车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原告张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右桡骨小头骨折;2、牙齿缺损;3、下颌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5、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746.99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在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2009年11月X号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张某不构成伤残;后期面部瘢痕建议进行整容,费用约为3000元;五颗牙齿需缺损修补、牙冠修复,费用为每颗牙齿1000元,修复牙冠使用寿命约为5—6年;一颗牙齿需切角修复,费用约为6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评估费用12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经诊断为:外伤后六颗牙齿牙冠部分折伴釉质缺失、牙本质过敏;处理意见:脱敏治疗、切角修复、牙冠修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5月21日被告长通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某右桡骨小头骨折;牙齿部分缺失;右侧下颌一处瘢痕;左膝关节一处瘢痕;该损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长通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7425。99元。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过的费用)、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及评估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另查:刘某是被告长通公司的员工。被告长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原告张某系河南新百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3月至5月月工资均为1200元。再查:2009年问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746.99元,其中门诊费用1321元和住院期间治疗费7425.9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6周岁,通过劳动获得的报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原告的病情,参考河南新百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应为3600元(x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应为2030元(x元/年÷365天x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4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本院结合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原告后期面部瘢痕的确需整容,牙齿需缺损修补、牙冠修复,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后期面部瘢痕需整容费用为3000元;五颗牙齿需缺损修补、牙冠修复,费用为每颗牙齿1000元,修复牙冠使用寿命约为5.6年,本院酌定需修复10次,计算为5万元;一颗牙齿需切角修复,费用约为600元;以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交的鉴定及评估费用收据载明共计1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各600元,因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3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x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466。99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x元、评估费600元,共计x.99,乇。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某系被告长通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长通公司已经垫付的7425.99元,还被告长通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73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和与上诉人协商,而是自行委托郑州新qE法医临床刮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出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1i成的,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该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并且,陔黪定书鉴定结论不清楚,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而且原告提供的签定结沦也不能证明这三项费用的合理性。更没有明确说明牙冠修复费用需x元。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重新鉴定,双方指定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但该叶l心鉴定人员称只能做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能作鉴定,同时,上诉人也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得知在郑州没有鉴定机构会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各法院技术科也不会接受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的中请,因为就医场所、医疗条件和其他情况不同,费用也会不同,所以无法鉴定,所以我们对《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举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所渭后续治疗费是指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即使根据鉴定结论也不能得出其牙齿需修复10次这一结论鉴定意见书中说:“修复牙冠使用寿命为5—6年”,并未确定具体时间并且根据常理也无法确定具体需多长时间、修复儿次,因此并不能就认为医疗费用必然发生,更加荒谬的是一审判决确定修复次数为10次,这一判断更加没有依据,假定使用期限为六年,修复十次,也就足60年,现在被上诉人17岁,也就是说要修复到其77岁,而根据《2010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我国平均期望寿命为73岁,男性仅为70岁,即使是构成伤残,赔偿年限也只有20年,而一审法院却只吃了6()年的治疗费,非常荒谬。很明显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并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现阶段并不能确定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而是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或分期支付为宜。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746.99元,其中门诊费用1321元和住院期间治疗费7425.9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6周岁,通过劳动获得的报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原告的病情,参考河南新百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应为3600元(x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应为2030元(x元/年÷365天x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4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本院结合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原告后期面部瘢痕的确需整容,牙齿需缺损修补、牙冠修复,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后期面部瘢痕需整容费用为3000元;五颗牙齿需缺损修补、牙冠修复,费用为每颗牙齿1000元,修复牙冠使用寿命约为5.6年,本院酌定需修复10次,计算为5万元;一颗牙齿需切角修复,费用约为600元;以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交的鉴定及评估费用收据载明共计1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各600元,因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评估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9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后,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03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x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466。99元、后期继续治疗费用x元、评估费600元,共计x.99,乇。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刘某系被告长通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长通公司已经垫付的7425.99元,还被告长通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73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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